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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5民初3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金招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招,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15民初3039号原告:张金招,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章,西安市临潼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昝军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陕西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金招与被告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张金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塔式起重机租赁费人民币66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利息人民币212000元(详见利息清单);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陕西黄陵县隆坊镇文体广场1号商住楼建设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被告(承租方)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该工程。原告(出租方)负责提供塔式起重机1台,月租费24000元/台,进场费24000元,进出场费在设备进场后3日内付清,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出租方上月租金,设备退场前付清所有租金,不足一月按天计算。2014年10月23日和2015年11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签订了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又作了重新约定,如承租方迟延支付租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向原告(出租方)支付利息。鉴于第二被告陕西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2014年5月8日签订一份代付协议,在本案中起担保作用,故第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西安海畅建筑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并非本案原告张金招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张金招与陕西宝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直接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张金招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60元,退还张金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 剑人民陪审员  陈志民人民陪审员  魏 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