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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美霞诉杨先锋、杨国长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霞,杨先锋,杨国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532号原告:徐美霞,女,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先锋,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杨国长,男,198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龙(特别授权),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美霞诉被告杨先锋、杨国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霞、被告杨先锋、被告杨国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美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先锋、杨国长立即偿还徐美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杨先锋、杨国长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杨先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徐美霞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杨先锋向徐美霞出具欠条1张,杨国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之次日,徐美霞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瑶支行转账500000元至杨先锋账上。借款后,杨先锋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至今尚欠徐美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经多次催收无果后,徐美霞遂于2017年4月17日诉至本院。杨先锋清承认徐美霞的全部诉讼请求。杨国长辩称,杨国长为杨先锋所借徐美霞款项提供担保属实,但本案已经超过担保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徐美霞要求杨国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6日,杨先锋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徐美霞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5‰,并约定于2013年农历年底前还清,杨先锋向徐美霞出具欠条1张,杨国长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欠条出具之后,徐美霞于2013年6月2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大瑶支行转账500000元至杨先锋账上。借款后,杨先锋清偿利息至2014年12月25日,至今尚欠徐美霞借款本金本金500000元及2014年12月26日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杨先锋欠徐美霞借款500000元,有欠条、转账凭证等证据为证,杨先锋亦予以认可,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先锋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徐美霞要求杨先锋偿还借款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对于未偿还部分的借款利率以年利率24%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杨国长是否应当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杨国长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其理由为:1.关于本案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徐美霞和杨国长并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处理;2.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条记载杨先锋需于2013年农历年底(即2014年1月30日)还清,徐美霞和杨国长没有对本案保证期间作出约定,故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徐美霞应提供证据证实其于2014年7月30日前要求杨国长承担保证责任。诉讼中,徐美霞向本院提交其于2015年7月24日与杨国长的短信记录及2017年1月26日的通话记录,但均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国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杨国长亦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徐美霞在保证期间内向杨国长主张过保证责任的事实,徐美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徐美霞要求杨国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先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美霞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徐美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杨先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珍人民陪审员  孟 娅人民陪审员  孙立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乐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