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方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豪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豪,男,199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临澧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临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爱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巧、人民陪审员王三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2月21日,被告人方豪先后向石门县夹山镇肖家岗村吸毒人员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次,共计0.2克毒品,获得毒资共计450元。被告人方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方豪犯罪的证人证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尿检呈阳性反应照片,微信聊天、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及被告人方豪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方豪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具有坦白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月21日,被告人方豪先后向石门县夹山镇肖家岗村吸毒人员覃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次,共计0.2克毒品,获得毒资共计450元。被告人方豪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7年2月11日,吸毒人员覃某联系被告人方豪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当日15时38分,覃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150元给方豪,方豪收到毒资后,在临澧县安某文和酒店二楼根据地网咖门前楼道内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覃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中旬,覃某打电话给方豪,提出购买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应方豪的要求,通过微信给方豪转了150元钱。当天下午,方豪就将重约0.1克的麻古和冰毒送到文和酒店来了;2、证人祝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某天,方豪打电话给祝某称买点毒品,祝某同意后,方豪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了毒资。后两人在安某八方楼福利院门口祝某的车上完成了交易;3、被告人方豪供述,2017年2月11日,覃某打电话给方豪称购买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了方豪150元钱。方豪当时手上没有毒品,便找祝某买了之后再卖给覃某。后方豪在文和酒店二楼根据地网咖门前楼道内给了覃某共计0.1克麻古和冰毒。二、2017年2月21日,吸毒人员覃某再次联系被告人方豪欲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并通过微信转账及发红包的方式共计支付300元给方豪。方豪收到毒资后,在临澧县安某文和酒店门前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卖给覃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覃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覃某给方豪发微信买毒品,并通过微信给方豪支付了毒资。当天晚上,方豪将一小包重约0.1克的麻古和冰毒送到了文和酒店;2、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17年2月21日下午,方豪给伍某打电话说要买点毒品,伍某便约方豪在临澧县合口镇步行街见面交易。方豪通过微信方式给伍某转了200元、支付现金100元后,伍某给了方豪一小包毒品;3、被告人方豪供述,2017年2月21日下午,覃某给方豪发微信问是否有毒品,方回答没有,覃某便让方帮忙购买。方豪答应后便让覃某先通过微信转了300元钱。后方豪联系伍某购买了半粒麻古和0.1克的冰毒,并给了伍某300元钱。当晚,方豪将购买的毒品留了一半自己吸食,剩下的给覃某送到了文和酒店,并让覃某支付了打的买毒品的50元车费。这次毒品交易赚了覃某大概120元钱。本案还有下列综合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人方豪与覃某、伍某于案发时间段关于买卖毒品的聊天内容以及转账和发红包支付毒资的记录;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方豪与覃某、伍某于案发时间段有通话联系;3、辨认笔录证明,辨认人覃某在侦查人员提供的10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了被告人方豪;4、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明,经提取被告人方豪和吸毒人员覃某的新鲜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均吸毒成瘾;5、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案人员书写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方豪的归案情节;6、本院(2016)湘0724刑初字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方豪曾因犯罪被本院判处刑罚;7、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方豪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豪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豪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湘072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方豪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方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20年4月14日止,先行羁押4个月零8天已折抵刑期。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爱明代理审判员 王 巧人民陪审员 王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