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陈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陈刚,李培梅,陈锦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1572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267号鹏飞湖庭1、2层。负责人高凌云,行长。被执行人陈刚,男,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李培梅,女,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陈锦旭,男,199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与被执行人陈刚、李培梅、陈锦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鄂0103民初202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解放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03民初202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凡平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