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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29财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29财保142号申请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富民路中段1栋168-170号。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黄伟,职务不详。被申请人: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黉门街34号5层1号。法定代表人:魏一春,职务不详。申请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邑交银兴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四川中盛鑫和置业有限公司、成都万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5,000,000.00元限额内采取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任 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伍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