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游伟海诉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游伟海,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游伟海,男,199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龙山路555号。法定代表人陈坚,局长。上诉人游伟海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6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7年3月22日,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金山市监局)收到游伟海关于欧尚超市蒙山北路店销售的“立丰五香牛肉干”及“豪雄混合果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举报。经调查,金山市监局于同日对欧尚超市蒙山北路店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于同月24日将涉案产品“立丰五香牛肉干”的线索移送至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杨浦市监局),将涉案产品“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移送至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监局)。2017年4月27日,杨浦市监局将金山市监局的移送材料退还金山市监局,金山市监局于同月28日对游伟海举报的“立丰五香牛肉干”的线索予以立案,并于当日向游伟海寄送书面告知。游伟海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金山市监局将游伟海举报线索作移送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审另查明,原审庭审中,游伟海、金山市监局均确认游伟海举报的“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已由松江市监局于本案一审立案前予以处理,游伟海亦当庭确认松江市监局处理的“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就是本案中的线索,并表示对该线索不需要再行处理。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对于游伟海举报的“立丰五香牛肉干”的线索,金山市监局已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进行立案处理,并已告知游伟海立案情况,对于游伟海举报的“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游伟海、金山市监局均确认已由松江市监局于本案一审立案之前予以处理,且游伟海当庭表示该线索不需要再行处理,因此,被诉移送行为对游伟海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游伟海的起诉。游伟海不服,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由松江市监局予以处理和游伟海表示对该线索不需要再行处理有误,且金山市监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金市监山处告字[2017]第2017032800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游伟海已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杨浦市监局及松江市监局处理,但此时,两线索事实上还未移送,故上诉于本院,请求确认金山市监局案件线索移送程序处理违法,并确认金山市监局立案程序超期违法。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金山市监局于2017年3月24日将涉案产品“立丰五香牛肉干”的线索移送至杨浦市监局,将涉案产品“豪雄混合果仁”的线索移送至松江市监局,上述移送行为仅为对上诉人游伟海提出的举报内容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内部流转处理的过程,并未对外产生实际处理结果,未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现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金山市监局将其举报线索作移送处理的行为违法,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起诉条件的规定。综上,原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