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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07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蔡夫亮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夫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7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卢秀婉。被告人蔡夫亮,男,汉族,1991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户籍所在地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住海口市,司机。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9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2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8日凌晨1时30分许,因被害人蔡某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大园路”魅力100”KTV门口挡住邹好传(已判决)驾驶的×××面包车,被告人蔡夫亮下车与蔡某发生争执,后双方离开。随后,蔡夫亮和邹好传等人到海口市××区粥城吃宵夜时又与蔡某相遇,蔡夫亮便让邹好传驾驶面包车琼山区南北水果市场接”红毛”、”小弟”(均另案处理)一起殴打蔡某。接着四人返回海府粥城,邹好传在车上负责接应,蔡夫亮和”红毛”、”小弟”一起下车,”红毛”和”小弟”持刀、铁管将蔡某头部等砍伤,后邹好传驾车载蔡夫亮、”红毛”、”小弟”逃离现场。经海口市琼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蔡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蔡夫亮赔偿了被害人蔡某人民币15000元,取得蔡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夫亮犯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被告人蔡夫亮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蔡夫亮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伤害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夫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q4ngzudxncjxjl3zck审判员  陈才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 俊速录员  石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