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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8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卫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韩卫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285号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宫市青年大街1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98407693M。法定代表人:李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勇,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韩卫方,男,195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卫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同、宋志勇,被告韩卫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981.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本息合计26981.02元。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利率按日万分之3.9525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6月15日韩卫芳与原告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5日至2006年6月15日,贷款月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贷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截止到2017年7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981.02元,本息合计26981.0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农信抵借字(2005)第00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3、借款借据一份。4、被告韩卫方身份证明一份。5、贷款催收通知书五份。6、利息明细单一份。韩卫方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贷款10000元是事实,利息我不会计算。被告韩卫方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6月15日韩卫芳因购买货物需要,向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申请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垂杨信用社与韩卫芳签订农信抵借字(2005)第00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货,贷款金额为1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起至2006年6月15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7.90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对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韩卫芳发放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韩卫芳于2007年8月5日偿还原告利息20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5日)韩卫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6981.02元,本息合计26981.02元。另查明,韩卫芳与被告韩卫方系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催收通知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垂杨信用社与被告韩卫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未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韩卫方发放贷款1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韩卫方应当依照约定,按时清偿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韩卫方收到原告的贷款后,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催收仍未偿还。截止至2017年7月25日被告韩卫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共16981.02元,共计26981.02元,对原告主张被告韩卫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7月25日之后的逾期利息应按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卫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南宫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981.02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7月25日),共计26981.02元。2017年7月25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3.95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韩卫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永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