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2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振与张介增、张玉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张介增,张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21814号原告张振,男,1985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介增,男,1950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张玉香,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原告张振与被告张介增、张玉香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范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宝华,被告张介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诉称:张越、刘学芹系夫妻关系,其婚后共生育三子女:张玉香、张介民、张介增。张振系张介增之子。张介民未婚,无子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房屋属于张介民所有,2014年4月10日张介民与张振签订赠与抚养协议,协议内容为:张介民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和其它财产全部赠与张振,由张振照顾张介民的饮食起居,负担张介民的衣食住行医疗等全部费用,并负责送终安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约定履行。张介民于2016年3月去世。张越及刘学芹均先于张介民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1、判决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及东厢房四间、西厢房四间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介增辩称:我同意。被告张玉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刘学芹系张介民、张玉香、张介增之母。张介增与张振系父子关系。2014年4月10日,张介民、张振在北京市隆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吉合、郭兆芬见证下签订赠与抚养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赠与人、被扶养人张介民,受赠人、扶养人张振。张介民独身一人,几年来一直依靠侄儿张振照顾。现张介民精神状态正常。经张介民、张振二人协商,自愿订立赠与扶养协议。一、张介民自愿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内属于自己所有的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和其它财产,及该院内254.3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全部赠与张振。本协议签订后即时交付。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张振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并在上述财产受领后,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过户登记手续。”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张介民于2016年2月17日死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赠与抚养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玉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介民于2014年4月10日将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赠与张振,张振自愿接受上述赠与。现张振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内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归其所有,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梁各庄村X号院落内北房五间、东西厢房各四间均归原告张振所有。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张振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秀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