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申海霞与乌海市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海霞,乌海市热力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7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霞,女,汉族,海勃湾区中医院护士,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系上诉人申海霞丈夫),男,汉族,律师,住乌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热力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摩尔沟东街。法定代表人:任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滨,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申海霞因与被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海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被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军、于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申海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申海霞的诉讼请求;由乌海市热力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申海霞与乌海市热力公司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乌海市热力公司在本地区独家提供公共供热服务,属于垄断经营。交易条件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对等,存在供热定价不透明,假借行政手段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申海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主张的事实,缺乏合理性。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乌海市热力公司作为服务提供者、收费者,有义务提供具有说服力的证据证实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的情形属计量正确,该举证责任不应由申海霞承担。乌海市热力公司辩称,申海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发改委的文件和乌海市发改委的文件,供热价格是按照建筑面积予以计算,所以乌海市热力公司向居民收取供热费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的文件精神予以收取的,是有法律依据的,并无不当。申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乌海市热力公司返还超收的两年采暖费698元(17.73×19.68元/平米=348.9元/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申海霞所有的位于海勃湾区祥泰家园公寓楼813房间的建筑面积为51.14平米,套内建筑面积为33.41平米,公摊面积为17.73平米,乌海市热力公司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申海霞的采暖费,申海霞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1006.44元取暖费已缴纳。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热费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取。《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乌海市城市集中供热价格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内发改价字[2013]2082号)第二条规定”乌海市热力公司供热价格按建筑面积计收”。一审法院认为,申海霞是乌海市热力公司的供热客户,乌海市热力公司应在供热覆盖范围内提供良好的供热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收取申海霞取暖费。申海霞主张在套内建筑面积内取暖,没有在公摊面积内取暖,不应为公摊面积支付采暖费,诉请乌海市热力公司返还超收的两年采暖费698元。乌海市热力公司对收取申海霞采暖费的事实认可,申海霞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的事实,申海霞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根据,该院对申海霞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申海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镇供热条例》第二十八条”既有建筑未安装热计量装置的,热费应当按照房屋的建筑面积计收”的规定,被上诉人乌海市热力公司按照上诉人申海霞房屋的建筑面积予以收取采暖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申海霞上诉主张按照房屋套内建筑面积交纳采暖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申海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申海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原代理审判员 张新峰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