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肖桂兰与朱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XX,肖桂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7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XX。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松,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岚岚,泰州市海陵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兰。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龙俊,泰州市海陵区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凤凰东路80号。负责人:王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敏,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肖桂兰、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泰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7)苏12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传票传唤了各方当事人到庭公开进行调查、询问、质证、辩论和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尽管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但其行为并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肇事后逃逸必须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拨打120,其车辆并未离开,也未导致事故现场破坏,以及在事后主动并如实向交警部门陈述事发经过,积极垫付伤者医疗费用等情况,不存在逃避责任的主观故意。交警部门在事故认定书指出,其在被路人殴打后弃车离开现场,并未定性为肇事逃逸。事实上,在被殴打过程中致使其手机被打掉,无法及时报警。出于人的自我保护意识以及现场可能对其造成的人身伤害,处于该情形,朱XX为了避免自身遭受更严重的伤害,离开现场。在事故发生之后第二天主动前往交警部门投案。一审法院仅仅因为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了现场,就认定其行为属肇事后逃逸,是武断且片面的。被上诉人肖桂兰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人保泰州分公司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事故经过、事故成因和车辆投保情况。1、事故经过:2016年3月13日17时56分左右,朱XX驾驶苏M×××××轿车沿本市南通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斜桥时与由北往南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肖桂兰发生事故,后又与停在路边倪莉兰的苏M×××××轿车发生事故,至三车车损,肖桂兰受伤。事故发生后,朱XX被路人殴打后弃车离开现场。2、事故责任认定: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朱XX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桂兰、倪莉兰无责任。3、投保情况:苏M×××××轿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覆盖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事故后果。肖桂兰于2016年4月6日至4月9日在泰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右侧额顶部皮下血肿、头皮挫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诉讼前,肖桂兰申请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误工、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泰州市保险纠纷第三方调解工作室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385号法医学鉴定书:1、被鉴定人肖桂兰因交通事故致右膝关节损伤(前交叉韧带撕裂伤等,关节镜探查术后),目前后遗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三、本次诉讼中肖桂兰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1、医疗费,医疗费总额为53404.67元(含朱XX垫付52878.67元),有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病历等证实,可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肖桂兰住院27天,按20元/天计,为540元。3、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按20元/天计,为1200元。4、护理费,肖桂兰主张护理费8700元(标准按100元/天,期间同鉴定意见),因肖桂兰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而朱XX提供的亦非正式护理费票据,故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85元/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及人数,认定护理费为7395元。因朱XX在肖桂兰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人护理20天,此期间护理费1700元应返还给朱XX。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肖桂兰与其丈夫宋守虎共同经营小街瓜子店多年,该事实有营业执照、本院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故误工费可按江苏省公布的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3736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180日,认定为21568.44元(43736/365*180)。6、残疾赔偿金,理由同上,残疾赔偿金可参照城镇40152元/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结合肖桂兰的年龄确定为76288.8元(40152*19*10%)。人保泰州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但肖桂兰评定伤残是经有鉴定资质的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所作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在鉴定程序或实体鉴定结论中存在瑕疵,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肖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上受到损害,精神抚慰金可确定为5000元。8、交通费,肖桂兰主张交通费500元,考虑肖桂兰治疗及鉴定所需,可予支持。9、财物损失,肖桂兰主张财物损失300元,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朱XX主张垫付的日用品及理发费用150元,该损失非交通事故直接损失,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65896.91元。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情况。事故发生后,肖桂兰之女宋玉梅从朱XX处支取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肖桂兰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上述损失165896.91元,因苏M×××××小型轿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泰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肖桂兰120000元,剩余损失45896.91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朱XX承担。朱XX辩称,因苏M×××××小型轿车在人保泰州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人保泰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朱XX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才至交警部门交待事故事实,对于其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或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因其离开现场已无法查明,亦不能排除,朱XX仅以遭遇路人殴打为由离开现场,明显理由不足,其行为可定性为肇事逃逸。因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人保泰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人保泰州分公司要求追加事故无责方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之请求,因肖桂兰不同意追加无责方,且其损失根据车辆投保情况及朱XX垫付情况已足以赔偿,故对人保泰州分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朱XX垫付的医疗费52878.67元、护理费1700元、给付肖桂兰现金10000元,合计64578.68元,扣除其应承担的45896.91元,多余部分18681.77元应予返还。综上,人保泰州分公司应赔偿肖桂兰101318.23元,返还朱XX垫付款18681.7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人保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桂兰赔偿款101318.23元;二、人保泰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朱XX垫付款18681.77元;三、驳回肖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3元、鉴定费1312元,合计2565元,由肖桂兰负担513元,朱XX负担2052元(肖桂兰已预交,朱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肖桂兰205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审认定上诉人朱XX交通肇事逃逸是否不当。本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即构成交通肇事逃逸,须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有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朱XX客观上实施了遗弃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故,认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关键是其离开事故现场是否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因上诉人朱XX未报警擅自离开事故现场,导致其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已无法查明。现,上诉人朱XX主张其离开事故现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应由其对其该主张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前后的基本事实是:1、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13日晚8时左右。2、事故发生时,上诉人朱XX出行的目的,据其本人陈述系从鑫盛饭店出来到上厢房饭店遇几个朋友。3、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XX在未报警的情形下离开了事故现场。4、离开事故现场后,上诉人朱XX仍未选择及时报警。5、2016年3月14日10时左右,上诉人朱XX至交警部门报案。从上述事实可知:事故发生当晚八时左右,上诉人朱XX在从一饭店出来到另一饭店与朋友相聚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朱XX在未报警的情形下离开了现场,直至事发14小时后,即次日十时左右才至交警部门报案。故,上诉人朱XX是否存在饮酒驾车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违规行为,虽因其离开现场已无法查明,但不能排除,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亦不能排除。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及时报警、救济伤员、保护事故现场并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等。然,本案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朱XX虽拨打了120,但其却未拨打110报警电话亦未等候交警部门前来处理,而是遗弃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其本人虽辩称其离开现场是因与路人发生冲突,出于自我保护才离开现场,未选择报警系因与路人发生冲突后手机被打掉了,没有电话报警等等。然,首先,其能拨打120,表明其具备拨打110报警电话的条件,但其却未拨打110报警电话;其次,即使本人手机丢失,亦可选择其他通讯工具或其他途径报警,但其却未选择其他通讯工具或其他途径报警;再次,如其系因被殴打才离开现场,其也应在合理时间内及时报警,而事实上其是在事发14小时后才至交警部门报案。再结合发生事故时是在晚上八时左右,上诉人从一饭店至另一饭店与朋友相聚途中这一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朱XX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综上所述,客观上,上诉人朱XX实施了遗弃车辆离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主观上,上诉人朱XX所举证据不足以排除其离开事故现场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一审将上诉人朱XX的行为定性为交通肇事逃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朱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顾连凤审 判 员 潘贻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顾春旺书 记 员 陈静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