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81民初2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王梦云与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梦云,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秦善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81民初2215号原告:王梦云,女,1963年10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子义,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卫育路**号。法定代表人:白传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苗燕,女,1981年11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卫育南路检测中心*号。法定代表人:肖芝春,总经理。被告:秦善杰,男,1965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梦云与被告山东聊建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建四公司”)、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永盛公司”)、秦善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梦云的诉讼代理人王广民、齐子义、被告聊建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苗燕、聊城永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芝春、被告秦善杰的诉讼代理人刘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40万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梦云与被告秦善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5月30日经临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女儿由王梦云抚养,儿子秦某由秦善杰抚养。2016年6月3日,秦某在聊城昌润路南部金柱润景苑在建工地从事塔吊工作时因塔吊倒塌发生意外,致使秦某死亡。据了解事发后,被告山东聊建四公司、聊城市永盛公司与秦善杰就秦某死亡后的赔偿问题进行了协商,但该协议原告不知情。原告与死者秦某系母子关系,被告赔偿损失时应尊重原告与秦某的血亲关系。聊建四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请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死者秦某从事工作的工地系聊城昌润路南部金柱润景苑在建工地,该工程的承包人为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不是答辩人。并且答辩人也从未就秦某亡故后的赔偿问题与秦善杰有过任何协商。另,山东聊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聊城昌润路南部金柱润景苑工程的塔机安装承包给了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聊城市永盛公司辩称,答辩人已经完全履行了赔偿义务,没有侵犯原告的知情权,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首先,2016年6月6日在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负责人刘西昌的见证下,答辩人与秦某父亲秦善杰、秦某妻子王金薇签订了《关于秦某死亡的处理协议》。签订协议后,答辩人赔偿秦某事故的所有费用950000元,秦善杰、王金薇向答辩人出具收据一份。根据处理协议的约定,答辩人已经支付了答辩人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其次,答辩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因秦某事故衍生的结果应该由死者家属自行承担,答辩人不是赔偿的主体。再次,事发后答辩人及时通知秦某家属,在无法联系原告后,秦善杰、王金薇向答辩人签订《保证书》并保证“鉴于死者的近亲属无法与死者的母亲王梦云取得联系,导致其母王梦云不能来赔偿现场协商,保证人自愿保证,如死者的母亲不认可2016年6月6日的赔偿协议及领取赔偿的事实,由保证人承担由此引起的全部责任”。秦善杰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经与赔偿责任单位协商,得到应得的赔偿款,原告未积极参与赔偿事宜,应向有关单位主张权利,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4日下午,秦某在聊城昌润路南部金柱润景苑项目在建工地工作时,塔吊倒塌,致使秦某死亡。原告王梦云与被告秦善杰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秦某,一女秦冬静,1994年5月30日二人经临清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秦某由秦善杰自行抚养,秦冬静由王梦云自行抚养。王梦云(原籍临清市老赵庄镇庞庄村)离婚后,再婚嫁到沧州,后常住沧州。秦善杰称,秦某与王金薇实际系夫妻关系,但没有登记结婚,秦某与王金薇生育一女(尚未申报户口),现随王金薇生活。2016年6月6日,在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负责人刘西昌的见证下,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芝春与秦某父亲秦善杰、王金薇(与秦某未登记结婚)签订了《关于秦某死亡的处理协议》,约定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赔偿秦某赔偿金共计95万元(包含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应支付死者秦某家属的全部费用),上述费用支付后由死者家属内部自行分配处理,死者家属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此事向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其他费用。该协议除有双方签字外还盖有临清市康庄镇康四街村委会的公章及负责人刘西昌的签字。协议签订后,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向死者家属秦善杰、王金薇支付了950000元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被告秦善杰、案外人王金薇与被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秦某死亡的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存在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且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已经赔偿死者家属950000元,即应视为被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其应就该次事故赔偿秦某家属的赔偿义务。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聊城市永盛起重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还要求聊建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秦善杰与原告及其他亲属对该950000元赔偿款的分配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梦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王梦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