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426执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平、秦善森、勾立强、邵克军、辛吉军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省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长平,秦善森,勾立强,邵克军,辛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426执71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省平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海,董事长被执行人:张长平,男,汉族,1973年6月6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秦善森,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勾立强,男,汉族,1979年1月5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邵克军,男,汉族,1968年11月7日生,住平原县。被执行人:辛吉军,男,汉族,1968年3月10日生,住平原县。本院在执行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长平、秦善森、勾立强、邵克军、辛吉军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3)平商初字第11号案件的执行。二、因撤消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申请执行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执行时效期限内(两年)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魏晓宁审判员  张金亮审判员  薛安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东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