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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刘丽华诉闫义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华,闫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404号原告刘丽华,女,1978年出生,汉族。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女,1961年出生,汉族。被告闫义飞,男,1970年出生,汉族。原告刘丽华与被告闫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韩凤彬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董德全,人民陪审员王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华委托代理人李艳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义飞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8日,被告因做买卖缺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双方约定年利率2分,被告在2015年4月31日一次性还清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不给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年利率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欠据一枚,欲证明被告闫义飞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刘丽华借款4万元,并约定年利率2分,还款日为2015年4月31日的事实。被告闫义飞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3月28日,被告闫义飞向原告刘丽华借款4万元,约定年利率2分,还款日为2015年4月31日,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华与被告闫义飞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对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有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2分,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义飞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丽华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2015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支付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至履行完毕期间,因迟延履行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韩凤彬人民陪审员  董德全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立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