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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5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巴特尔与赵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赵于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5540号原告:巴特尔,男,1988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太平,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于平,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巴特尔与被告赵于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特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于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被告因生活所需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因急需该笔资金,一直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被告赵于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被告赵于平向原告巴特尔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收据各一枚,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出示的借据、收据各一枚在卷,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因借款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即应视为借款期满,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赵于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等权利,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巴特尔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赵于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银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子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