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4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汉艺与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汉艺,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4855号原告:赵汉艺,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代理人:周纬国、戈新华,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国际竹艺商贸城(塘浦工业园区)C幢5-303。诉讼代表人:姚武强,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徐先明,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原告赵汉艺与被告安吉安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汉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纬国和戈新华、被告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小明和徐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汉艺起诉称:2011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以其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名义多次共向原告借款6400万元,用于安吉竹艺商贸城项目开发建设。后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各方确定以被告开发建设的竹雅园34幢1-401、1-402、2-403、2-404、3-405、3-406号房屋抵偿部分欠款,并于2013年1月12日由原告与被告就抵债房产签订了相关《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应付购房款均以借款抵扣方式支付,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出具了购房收据,并办理了相关网签备案手续。2014年6月30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等6家企业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2014年8月7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手续。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债权异议答复通知书》,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故诉请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30100205、20130100206、20130100208、20130100209、20130100210、2013010021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康公司答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6月3日进入破产程序,而所涉出借人原告根据其与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等材料于2014年8月6日向管理人申报了民间借贷债权,申报债权数额13950万元(本金6400万元、7550万元),而管理人因该民间借贷关系涉及到陈某某刑事犯罪,故于2017年8月3日才审定结束,审核确认原告民间借贷债权金额为66852054.79元,系普通债权。介于本案抵债的借条、汇款凭证等材料均与原告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材料一致,虽然原告申报要求不一样,但却是同一个债权债务关系,管理人认为原告是进行了重复申报,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是在2013年1月11日及12日,而原告与陈某某之间2000万元借款协议和3400万元借条的到期日分别是2013年4月10日和3月11日,这与原告诉称借款到期不能按期还款的事实不符。因此,我方认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实际上为借款的一种担保,根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当驳回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企业公示信息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公告1份,证明被告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证据四、借款协议、借条、转帐凭证、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本案存在以房抵债的事实。证据五、答复通知书、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申报的债权未被认定及异议未获支持及管理人同意延期起诉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对证据四,借款协议、借条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借贷关系。转帐凭证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转帐凭证与借条、借款协议金额不一致。对其中情况说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落款时间,在原告等人的债权申报材料中也未出现过,该情况说明中又称6400万元如数汇至我(陈某某)与我儿子及安康公司账户上,该点与原告提供的相关凭证不一致,其中接受货币的主体没有安康公司,原告转移货币的手段有转帐有现金,最后所有转帐的金额没有达到6400万元,实际只有3060万元。所有房屋买卖合同价款相加为49336557万元,也并非是5080万元。同时,对其中收款收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诉称本案所涉房款均为民间借贷抵偿的,那为何还会有购房款缴纳收据?该收据是陈某某与原告伪造?该收据收款方式为“刷”,即购房款支付方式为汇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购房款的汇款凭证。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六、举债权申报须知、债权审核通知书、公函各1份,证明原告已申报过民间借贷,管理人就其现在要求办证的情况已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认定。原告对证据六质证的意见是:对申报表、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庭前向原告了解得知,原告要求将以房抵债的款项扣除后,剩余的债权才按民间借贷认定。但管理人在引导填报时,让我们按总的金额进行填报,第二天即8月7日又让原告对以房抵债的房屋再进行申报,作为原告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员,听从被告管理人的引导作出的申报,其始终认为先报总的债权,再将多少钱扣除。管理人有意割裂这两者,在2017年8月3日作出所谓的民间借贷的债权认定,具体债权申报长达3年,该期间双方有沟通,但从未提到民间借贷的认定,一直说的是以房抵债。破产债权申报表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管理人做的债权审核通知书也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本案是以房抵债,不存在所谓的担保,管理人所做的认定错误。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三、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原告对申报表、通知书及快递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四,对其中2011年8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期至2013年4月10日)的借款协议书及相应银行转帐凭证、2011年10月13日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期至2012年10月13日)的借条及相应的银行转帐凭证均予以认定。对证据四中2012年3月13日陈某某出具给原告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的借条(借期至2013年3月13日),因仅有1610万元银行汇款凭证(其中300万元是在2012年1月16日汇款),原告庭审中陈述实际交付借款1700万元,另1700万元是该1700万元借款本金在一年借期内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年利率100%计算的,该利息约定过高,因此,本院认定2012年3月13日陈某某向原告借款的金额为1700万元,利息也仅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证据四中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有异议,因作为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某与原告并没有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数额进行核算过,该情况说明中的借款金额及以房抵债内容,应当是原告事先拟定好后叫陈某某签名的,且该情况说明没有落款时间,何时签名也不清楚,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原、被告签订的6份(价款为3712672元)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开具给原告的6套商品房收款收据,本院认为,首先,原、被告间6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原告将陈某某(或被告)所欠其的借款用来抵付被告出售给原告6套商品房购房款的内容,且该6份收款收据中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方式为“刷卡”,即原告必须另行以现金刷卡或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购房款。其次,由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原告对陈某某的民间借债权也仅有1000万元到期,其余二笔借款均未到期,其中一笔1700万元借款一年的利息为1700万元,陈某某也出具了3400万元借条,陈某某愿以如此高的利息向原告借款,说明其急需资金来维持公司正常经营,当时距被告被宣告破产尚有一年多时间,此时应当是陈某某(或被告)极力维持公司经营之时,故在借款期限未届满之前,陈某某主动提出提前归还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如果原告提出要求陈某某提前二个月归还借款,则意味着该3400万元借条中1700万元借款本金的高额借款利息必须要减少支付二个月的利息(约283万余元),但双方均没有对应减少利息进行核算过,双方也从未提及过要减付二个月利息,而且,在签订购房合同之时,原告、陈某某也未对双方之间三笔民间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总数额进行核算过。同时,原告至今未提供双方已明确该二笔借款提前到期的证据。第三,原告称将自己对陈某某(或被告)的民间借债权分割转让给周某某等十人,自己享有3712672元,并和周某某等十人一起用于购置被告名下房产时用于抵冲购房款,但对原告与周某某等10人之间有无签订过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原告对陈某某(或被告)的民间借债权是如何分配分割的?周某某等10人中每个人具体受让了原告多少民间借贷债权,未提供说明,这些事实不得而知,故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债权抵冲购房款的事实。四、原告在2014年8月6日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时,又申报了三笔借款总本金和三笔利息,原告的申报全额债权的行为表明了当时其对陈某某(或被告)仍享有三笔民间借贷的完整债权,未对其债权进行分割转让给其他人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以其出借给陈某某4700万元借款本息中的一部分来抵付原告向被告购买6套商品房(计3712672元)购房款的陈述不予采信,故对证据四中陈某某、原告间民间借贷行为与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行为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8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与原告各为甲、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2000万元,借期20个月,处在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利息按月息5%计算,10个月满支付乙方利息一次,20个月满本息一次付清等内容。后原告银行汇款2000万元给陈某某。2011年10月13日,陈某某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款10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息5%,半年付一次息,并由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提供担保。后原告汇款950万元到陈某某银行帐户中,原告陈述余款50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2012年3月13日,陈某某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万元,双方约定年利息为1700万元,陈某某遂将该借款本息合在一起出具一份借款金额为34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及,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13日,并由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盖章提供担保。后原告共汇款1610万元到陈某某及其子陈正广的银行帐户中,原告陈述另外90万元借款以现金支付。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竹雅园34幢1-401、1-402、2-403、2-404、3-405、3-406号房屋,总购房款为3712672元。次日,被告开具了6套商品房收款收据给原告,其中均约定原告交付购房款方式为“刷卡”。后原告未刷卡交付被告购房款,认为其已用原告对陈某某(或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付清购房款了。2014年6月30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等6家企业与浙江安吉竹艺置业有限公司合并破产。2014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管理人申报民间借贷债权时,申报了三笔借款总本金6400万元和三笔利息总额为7550万元。2014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破产管理人进行债权申报,要求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交付、产权登记等手续。破产管理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作出不予认定的决定,后原告提出异议,管理人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债权异议答复通知书》,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故诉请判令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未按约定方式交付被告购房款,故双方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现被告已被宣告破产,管理人自破产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原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视为已解除。虽然原告诉称其已用原告对陈某某(或被告)的民间借贷债权付清购房款了,但是,原告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汉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减半),由原告赵汉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涛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