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民终2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格日勒、王晓飞与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格日勒,王晓飞,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民终29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格日勒,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飞,个体工商户,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利冬,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法定代表人:杨学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负责人:李彦平,该营业部总经理。上诉人格日勒、王晓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药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行营业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4民初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晓飞、格日勒在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递交了《撤回上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本院认为,王晓飞、格日勒在本案的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格日勒、王晓飞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4697元,减半收取2348.50元,由上诉人格日勒、王晓飞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铁刚审 判 员 张蒙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