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9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本生、姚桂荣、刚志利、姚桂凤金融借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刚志利,姚桂凤,刘本生,姚桂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994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施德峰,系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刚志利,男。被执行人:姚桂凤,女。被执行人:刘本生,男。被执行人:姚桂荣,女。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刚志利、姚桂凤、刘本生、姚桂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61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借款本金53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8元,执行费54027元(未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4月24日查封了姚桂荣、刘本生所有的坐落于庄河市新华街道长征委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现查封的的房地产不宜处理,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国宣审判员 何 峰审判员 闫长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凌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