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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王文斗与文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85号原告:王文斗,男,199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玻,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2201610592232,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文德毅,男,1992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原告王文斗与被告文德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德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文德毅偿还借款44,000元;二、判决被告文德毅自借款期限届满至全部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利息;三、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之后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5年12月陆续向原告借款44,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有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文德毅未答辩。原告王文斗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的身份证均有被告的手印。2、2015年12月4日欠条,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4,000元的事实。3、2017年5月2日谷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外出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王文斗与被告文德毅在外务工期间认识,之后被告文德毅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于2015年12月陆续向原告王文斗借款44,000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于2015年12月4日本人文德毅向王文斗借款人民币44,000元整,本人承诺于2016年1月20日前还清所有欠款44,000元,借款人文德毅,并将身份证复印在欠条上面,同时文德毅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文德毅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王文斗多次向被告文德毅催款未果,遂提起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王文斗出示了被告文德毅的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捺印,证实了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权债务客观存在,本案的事实清楚,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文德毅应及时予以偿还本息,债务应当清偿。关于本案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认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还清为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款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原告王文斗与被告文德毅之间在借条上对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约定,但对原告王文斗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文德毅返还原告王文斗借款4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文德毅支付原告王文斗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21日起到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文德毅负担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宏芳审 判 员  梁 旭人民陪审员  蔡赐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云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