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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杨明英与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英,刘俊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3681号原告:杨明英,女,汉族,1971年11月2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刘俊杰,男,汉族,1974年4月13日生,住项城市。原告杨明英与被告刘俊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25000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刘俊杰向我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刘俊杰催要,都以各种理由推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俊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1日,被告刘俊杰向原告杨明英借款20000元,当日由原告杨明英转账至被告刘俊杰银行账户,后原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刘俊杰按约定偿还利息1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3日出具一张25000元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逾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算,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杨明英向被告刘俊杰催要未果,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举证焦点是原告诉请是否合法有据。本案中从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中提供的转款明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以借款基数20000元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000元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主张,借条中超出20000元部分,原告亦认可对利息的请求,结合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明确约定借款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即年利率24%),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借款利息以实际发生金额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以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俊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英借款2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7月14日之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刘俊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