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李智伟与史建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伟,史建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973号原告:李智伟,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系原告李智伟之妻),住河南省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来山,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仿,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A号楼1-2层。负责人:常晓东。原告李智伟与被告史建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前,原告李智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娟、杜来山及被告史建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7元、误工费34756元、护理费9872.8元、交通费1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508元、残疾赔偿金33697.28元、手机损失4000元,共计144376.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被告史建仿驾驶晋M×××××、晋M×××××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撞上苑国义驾驶的豫F×××××号小型轿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苑国义及原告手机损坏、事故车辆乘坐人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认定,被告史建仿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支付10000元医疗费后,其他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史建仿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其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3时50分许,史建仿驾驶肇事车辆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崇文大道交叉口时,因操作不慎,撞上同方向行驶苑国义驾驶的事故车辆,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苑国义手机受损、苑国义、事故车辆乘坐人李智伟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8月4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6】第1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中史建仿负全部过错责任,苑国义、李智伟无过错责任。事发后,李智伟至汤阴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00日,期间支出门诊费用650元(172.2元+390元+87.8元)、住院费用30028元,共计30677.8元。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运城市茂翔运输有限公司,在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2017】司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智伟目前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X级伤残。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李智伟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李智伟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出院证、病历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支出医疗费30677.8元,其认可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仅主张20677元。该项费用20677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误工费,李智伟提交的浚县黎阳办事处鑫磊广告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误工情况,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李智伟伤情(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裂伤等),以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95.73元/日计算180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17231.4元(95.73元/日×180日)。3.关于护理费,李智伟主张护理人员系张利娟,按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00日并无不妥。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9573元(95.73元/日×100日)。4.关于交通费,结合李智伟住院时间、地点等因素,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日计算100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3000元(30元/日×100日)。6.关于营养费,以20元/日计算100日为宜。该项费用,本院确定为2000元(20元/日×100日)。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智伟构成X级伤残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8.关于鉴定费,李智伟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做必要的检查系合理支出。该项费用3508元(2751元+757元),本院予以支持。9.关于残疾赔偿金,李智伟构成X级伤残,其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6.74元/年计算20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费用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逸辰(2010年12月10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李逸好(2012年7月29日出生,扶养义务人2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6.59元/年分别计算11年、13年,系处分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其被扶养人生活费4722.6元(8586.59元/年×11年×10%÷2人)、5581.2元(8586.59元/年×13年×10%÷2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33697.28元,本院予以支持。10.关于手机损失,史建仿认可李智伟手机在本次事故中受损,但认为其庭审中提交的手机无法认定系事故中受损手机,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智伟合理损失应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李智伟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677元、误工费17231.4元、护理费9573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508元、残疾赔偿金33697.28元、手机损失1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6886.68元,由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李智伟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6886.6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运城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智伟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96886.68元;二、驳回原告李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8元,减半收取计1594元,由原告李智伟负担524元,被告史建仿负担1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桑倩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