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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9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施恒、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恒,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9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恒,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亚红,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商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孟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河南九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施恒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施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豪,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垚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恒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亿海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事实清楚的简单民事案件”错误。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是指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查明事实”而本案中对于合同的签订、租金的缴纳以及多少均没有施恒的陈述,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瑕疵、合同的履行等问题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属于事实清楚的民事案件。其次,本案涉及标的220万元,且一方当事人户籍地为福建省,难以认定为简单案件。(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权利义务清楚”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列明亿海公司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采信予以评述,且作为实际使用房屋的和悦酒店有限公司已经以亿海公司违反租赁物瑕疵保证义务为由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如何认定“权利义务清楚”。(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争议不大”错误。无论是在法庭的电话通知时还是事后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时,均明确表示实际的权利义务已经由和悦酒店承担,并要求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何谓“争议不大”。二、一审法院未向施恒指定举证期限更未给予合理答辩期,属于严重影响施恒诉讼权利的行为。施恒于2017年4月19日收到传票,载明2017年4月26日开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陈述意见的权利,作为福建省居住的施恒并未享有充分陈述的意见的合理答辩期。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并未指定举证期限并告知不利后果,租赁物在一审法院管辖地而施恒在福建省,要求施恒在六日内开庭明显不当。综上,一审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亿海公司辩称:1、开庭当天,亿海公司在法庭上等待了40分钟,一审法官当面给施恒的事实委托代理人打电话,但其明确表示让法院缺席开庭,显然本案是施恒应当而且能够到庭但故意不到庭,其自愿放弃一审诉讼权利,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2、事实上2013年11月22日施恒与亿海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施恒承租后成立了和悦酒店公司,使用租赁房屋对外经营,其租金仅支付至2015年11月30日,亿海公司于2016年10月28日向其发出书面解除合同通知,解除了双方租赁协议。施恒长期拖欠租金至今,和悦酒店非法占有房屋,以上均是本案的客观情况,施恒上诉状中所称租赁物瑕疵另案诉讼,一方面管城区法院已经以不是事实缺乏基本证据,于2017年5月23日驳回和悦酒店的全部诉求,另一方面,这实质上是施恒不交租金找的借口,请法院维持原判。亿海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1月22日亿海公司、施恒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2.依法判令施恒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欠亿海公司的租金1573416元;3.依法判令施恒支付拖欠的水、电、物业费共计40806元;4.判令施恒赔偿亿海公司违约金719550元;5.诉讼费由施恒承担。诉讼中,亿海公司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11月22日,亿海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施恒(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商城东路28号院内的七层主体楼中的四/五/六/七/层共计四层面积约2665平方米(五层一间移动设备用房除外)房屋及楼内的装修、水、电、电梯配套物品等一并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在该物业从事乙方营业执照法定范围内的酒店经营。本合同租赁期为八年,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1月30日止。第一、二合同租赁年的房产租金每年均为:人民币壹佰伍拾玖万玖仟元整(¥1599000),第三、四合同租赁年的房产租金每年均为:人民币壹佰柒拾贰万陆仟玖佰贰拾元整(¥1726920),第五、六合同租赁年的房产租金每年均为:人民币壹佰捌拾陆万伍仟零柒拾肆元整(¥1865074),第七、八合同租赁年的房产租金每年均为:人民币贰佰零伍万壹仟伍佰捌拾贰元整(¥2051582)。每租赁年租金分二次预付交纳,每次预交半年的租金,以后每半年开始的第一日前预缴纳相应半年的租金及相关费用。经双方协商给乙方3个月的装修期为(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装修期内不收租金。乙方应向甲方缴纳合同保证金壹拾叁万元及水电押金叁万元整,共计壹拾陆万元整。此保证金和押金在乙方向甲方缴纳第一合同租赁年的第一次租金时同时缴纳;待合同期满后乙方如无欠缴水电费及相关费用则在合同终止时返还乙方。乙方逾期交付租金,除按当期租金如数补交外,每逾期一日,按当期租金的百分之五交付违约金,乙方逾期三十日不交租金及相关费用,甲方在使用上一项违约条款的同时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上述房产及配套设施。上述合同签订后,施恒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海公司缴纳了保证金130000元及押金30000元,亿海公司将房屋交付给施恒使用。从2015年12月1日起,施恒一直未向亿海公司交纳租金,2016年10月28日,亿海公司向施恒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声称由于施恒未按合同交纳租金,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截至2016年10月28日,施恒拖欠亿海公司房租计333天,按照合同约定共欠租金计1575519元。一审法院认为:亿海公司、施恒之间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施恒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亿海公司缴纳租金,其未按时交纳租金在亿海公司通知后仍不缴纳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亿海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施恒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截止到2016年10月28日,施恒尚欠租金1575519元,因亿海公司仅主张1573416元,于法不悖,该院予以支持。但合同解除后,亿海公司应当退还施恒缴纳的保证金及押金160000元。关于亿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该院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当事人违约情形,本着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亿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予以酌情减少,该院酌情施恒支付给亿海公司违约金300000元。施恒缺席,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与施恒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28日解除;二、施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573416元及违约金300000元;三、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施恒保证金及水电押金160000元;四、驳回郑州亿海商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70元,减半收取12735元,由施恒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违背相关法律的规定。施恒上诉称涉案租赁物存在瑕疵,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已经变更为郑州和悦酒店有限公司,二审中施恒提交证据:1、缴纳涉案房屋租金收据复印件9张;2、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4民初22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租金缴纳主体的不同不能完全证明租赁合同主体的变更,施恒提交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故,上诉人施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5元,由上诉人施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刘颖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