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4民初3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昌图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图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农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4民初3491号原告:昌图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某农场。法定代表人:��某某,系农场书记。原告昌图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农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农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8月3日前发生的利息为10806.5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取款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9‰,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9日,逾期利率为在原利率基础上增加50%,为月利率13.5‰,同时,被告某农场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截止到2017年8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806.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薛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合同履行,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偿还逾期利息,被告某农场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农场欠原告昌图县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17年8月3日前发生的利息为10806.50元,此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晔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