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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5民初2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文忠与代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忠,代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省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5民初2793号当事人基本情况及审理经过原告:李文忠,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委托代理人:宋泽美,女,汉族,1982年4月16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系原告之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永胜,男,汉族,1984年4月21日生,贵州省瓮安县人,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原告李文忠诉被告代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雅淋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泽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内容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代永胜未在诉讼过程中举证和答辩。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代永胜在原告处租用贵J×××××五菱宏光车辆,被告多次驾驶该车辆通过在高速公路只进站不出站的方式,逃避缴纳高速公路过路费,被告的行为被高速公路有关部门发现后罚款并扣留了原告租借给被告的车辆贵J×××××,因被告无钱支付该罚款,遂向原告借款9000元,被告于2016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9000元的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00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元至今未付。2017年7月17日原告以权益受损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前述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其举证借条、贵州省遵义高速公路管理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异常车辆撤销申请���、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代永胜向原告借款9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5000元未还的事实存在,经原告催收,被告代永胜仍未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对原告李文忠请求被告代永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本院予支持。被告代永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缺席审理带来的法律后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代永胜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文忠借款本金五千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代永胜负担,与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权利义务告知如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至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费50元。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若义务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雅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建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