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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3民初2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陈花玲与苏成宝、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花玲,苏成宝,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潍坊市公安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3民初2917号原告:陈花玲,女,1973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寿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成宝,男,1976年1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被告: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驻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香港东路254号碧海山庄7号楼102户(E6)。组织机构代码:86594914-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光河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865949143E。负责人:任玉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房爱军,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333号,组织机构代码:00428339-4。法定代表人:吴磊,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山东衡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花玲诉被告苏成宝、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学、被告苏成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爱军、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1135.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6日6时19分许,被告苏成宝驾驶鲁B×××××/豫NY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23省道35KM+959.4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陈花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陈花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苏成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花玲不承担事故的责任。鲁B×××××/豫NY3**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苏成宝,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苏成宝辩称:车辆为其与金箭公司共有,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两份商业险,保险金额10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箭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济宁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首先我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险合同约定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6条,对于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保险条款第29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总和以主车责任限额为限,所以我公司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交强险限额以外承担100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述称:潍坊公安局下属单位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办公室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4542.61元,请求返还。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6日6时19分许,被告苏成宝驾驶鲁B×××××(豫NY3**挂)重型货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KM+959.4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原告陈花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陈花玲受伤。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成宝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花玲不承担责任。被告苏成宝驾驶的鲁B×××××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金箭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保险条款第29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机动车第三者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原告陈花玲受伤后在寿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93天。经鉴定,原告陈花玲构成一级伤残和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完全护理依赖,颅骨修补费用约40000元,其余后续治疗费用按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营养期为持续营养,辅助器具费用按相关医疗机构实际合理支付处理。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74292.33元,误工费15305.78元,护理费246693.16元,伤残赔偿金27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7486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2600元,电动车损失1058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陈恒太30936.75元、母亲王启荣38076元、女儿赵妍婷333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2208.52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5824.86元,并承担诉讼费3534元。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原告医疗费64542.61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成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花玲骑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原告陈花玲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苏成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花玲不承担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陈花玲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但其损失数额以本院查明数额为准。被告苏成宝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58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因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一体发生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陈花玲损失超出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苏成宝、金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10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花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4175.14元;三、被告苏成宝、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花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150.52元;四、原告陈花玲返还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垫付医疗费64542.61元。以上一、二、三、四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10元,减半收取690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青岛金箭平飞物流有限公司、苏成宝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负担4900元。上述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798341.05元汇入原告陈花玲丈夫赵俊宏中国农业银行62×××61帐户;64542.61元汇入第三人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中信银行潍坊支行73×××12帐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润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