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3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启献与张庆勇、张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启献,张庆勇,张军飞,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2222号原告:周启献,男,197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浩松,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语诚,浙江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勇,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张军飞,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被告:龚涛,男,199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周启献与被告张庆勇、张军飞、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启献委托诉讼代理人濮语诚,被告张军飞、龚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庆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启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庆勇归还原告周启献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2、被告张军飞、龚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庆勇、张军飞、龚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庆勇向原告周启献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据,借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由被告张军飞、龚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借款经原告周启献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庆勇未作答辩。被告张军飞、龚涛辩称: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属实,但签字地点在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遂昌分公司,款项也是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且扣除了相关费用;签字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周启献”名字为事后添加。综上,案涉借款的债权人系北京同城翼龙络科技有限公司,周启献不是债权人,请法院驳回原告周启献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周启献提供的借据,被告张军飞、龚涛对签字担保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为5万元,但原告周启献委托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给付的金额为46923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二、被告张庆勇庭审后提供的建行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可以证明:1、被告张庆勇收到借款金额与原告陈述相同;2、2016年10月5日付息752元;三、手机截图一份,显示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庆勇经支付宝转账给微信号为“不会算术的好姑娘”4600元,因被告张庆勇不能提供“不会算术的好姑娘”系代表原告收款的证据,故被告张庆勇应向收款人主张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被告张庆勇出具借据,向原告周启献借款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如违约,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如发生诉讼,借款人需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被告张军飞、龚涛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张庆勇向原告周启献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当日,原告周启献经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被告张庆勇建行遂昌支行(6236681490001099541)账户46923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张庆勇经建行账户付息752元。因被告张庆勇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启献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5万元,但原告周启献经北京同城翼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转账被告张庆勇账户金额46923元,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3077元利息,借款本金应按实际给付的金额为准。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张庆勇在原告向法院起诉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军飞、龚涛自愿为被告张庆勇向原告周启献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军飞、龚涛主张其签字时出借人处为空白,“周启献”名字为事后添加,因原告周启献持有借据原件,可依法推定债权凭证持有人为债权人,被告张军飞、龚涛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等相关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启献借款本金469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还清日止,已付的752元应予以抵充);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二、被告张军飞、龚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启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原告周启献负担56元,被告张庆勇、张军飞、龚涛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世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伊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