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23
案件名称
武楠与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田维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554号原告:武楠,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山西省晋城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超,山西权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北石店镇。法定代表人:王志云,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男,1977年6月17日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来发,男,1960年5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田维新,男,1966年10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项城市人,个体,现住晋城市城区。原告武楠诉被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建公司)、第三人田维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楠的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晋超,被告久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利军、田来发,第三人田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所有的一辆奔驰SLK55牌轿车,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将其所有的一辆奔驰SLK55牌轿车借给第三人田维新使用,在第三人驾驶过程中,被告久建公司指派该公司员工牛利军拦截该车辆,强行抢夺车钥匙后将车辆开走,原告与被告无任何经济纠纷。后原告得知此事,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车辆未果。被告在明知车辆为原告所有的情况下,仍拒不归还车辆,强行侵占原告财产,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只和第三人田维新有关系,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第三人陈述,当时由于第三人欠被告的钱,被告说有车也行,第三人和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刚好有一辆车,当时约定第三人把原告的车抵给被告,第三人随后将相应的价款给原告,是第三人将车给了被告。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车辆并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行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原告;2、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已查明被告与田维新有债务纠纷,田维新与被告的以车抵债的口头协议并不存在,且被告也并不认可,被告非法占有原告车辆长达两年之久;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证明车辆被被告非法占有;4、视频资料,证明被告现将车辆扣押在宏圣科威矿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院内;5、照片三张,证明车辆现状,破旧不堪、毁损严重。对于以上证据,被告对行车证的内容无异议,但对证据1-3的形式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均为照片,而不是复印件;对证据4、5,被告表示车辆现确实在被告处,与证据4中所显示的地点一致。第三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其陈述讼争车辆是原告的车,现停在被告处,其知道具体地点。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5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2、田维新书写的民事上诉状一份;3、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4、车辆登记证书;5、车辆行驶证。证明讼争车辆系第三人所有,只不过登记在原告名下,实际所有人为第三人,车辆及其手续是第三人抵押在被告处的。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田维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内容,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而且车辆登记信息可以证实原告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第三人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代理人对证据1-3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且双方对判决内容均予以认可,证据4-5,被告无异议,并认可车辆现在被告处,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代理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当庭经第三人确认,该证据确系其上诉状,且与二审判决书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原告代理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原告所举证据相一致,可以证实车辆的基本情况,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田维新与被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债务纠纷,被告将登记在原告武楠名下的一辆奔驰轿车开走并保管至今。2016年,久建公司以田维新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做出了(2016)晋05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判决田维新支付久建公司所欠货款642600元、违约金6226元。判后,田维新以双方已达成以车抵债协议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车辆并非登记在田维新名下,也未过户至久建公司名下,故对于田维新主张的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原告武楠诉讼在案,要求被告久建公司归还车辆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从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可以看出,原告武楠为奔驰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第三人田维新因其与被告久建公司的债务纠纷将该车辆交付给被告的行为,系无权处分,且在本院(2016)晋0502民初1380号民事判决书和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5民终58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第三人与被告有关车辆的问题作出了认定,认为车辆并非登记在田维新名下,也未过户至久建公司名下,故对以车抵债的事实不予认可,被告久建公司的债权已经依法作出了生效判决,其无权占有原告武楠所有的车辆,原告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被告归还车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第三人系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第三人当庭认可该车辆系原告所有,故对于被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当庭陈述原告知晓第三人将其车辆抵债的事实,并认可车辆用于抵债后向其支付相应款项,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付第三人,且原告无法证明该车辆交付时的现状及相关损失情况,对于车辆的损失情况,无法进行认定,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武楠奔驰轿车一辆。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晋城市久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和平人民陪审员 郭春霞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丁 霆书 记 员 宋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