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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郎凤宝与崔哲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凤宝,崔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228号原告:郎凤宝,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满族,现住新宾满族自治县。被告:崔哲男,男,朝鲜族,1969年6月9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崔铭恩,男,朝鲜族,1992年6月27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崔哲男的儿子。原告郎凤宝诉被告崔哲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凤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崔铭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6日至2011年1月1日,崔哲男以办木制品加工厂、购买金矿等为由,先后计九次向我借款共计33.827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到期后,崔哲男只偿还了2010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借款本金及2011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均未偿还,我多次向崔哲男索要,均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崔哲男偿还借款本金33.8272万元。被告崔哲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崔哲男因资金周转有困难向案外人康福民借款,但案外人康福民没有钱出借,便介绍崔哲男与郎凤宝认识,2007年12月26日,崔哲男向郎凤宝借款2万元,并由案外人康福民书写借款协议书,写明:为木器加工厂购原料急用资金,我主动向郎凤宝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元,每月给付利息2分计算,即每月400.00元,此借款于2008年12月30日前一次本利结清,如我违约,愿承担民事责任。借款人崔哲男签字,康福民在中间人处签字。郎凤宝将款项2万元交付康福民查验后交崔哲男。2007年12月28日,崔哲男又向郎凤宝借款5万元,并由案外人康福民书写借款协议书,内容与12月26日的借款协议书除借款数额为5万元,每月偿还利息的数额为1,000.00元外内容基本一致。崔哲男在借款人处签名,康福民在中间人处签名。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5万元。2008年7月17日,崔哲男又因购料缺少资金为由向郎凤宝借款,并由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1.借款人:崔哲男,2.借款日期:2008年7月17日-2008年10月17日还清,3、借款用途:购料,4、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5.借款利息:2分。借款人崔哲男签名。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3万元借款。2008年7月30日,崔哲男又向郎凤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2008年7月30日借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利息为2分,至2008年8月30日还清。借款人崔哲男签名。郎凤宝又向崔哲男交付借款2万元。2008年8月12日,崔哲男向郎凤宝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人民币贰万元,月息2分,2008年8月12日-8月30日还清。2008年12月26日,崔哲男又向郎凤宝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写明:1.借款人:崔哲男,2.借款日期:2008年11月26日,3.借款用途:购货,4.借款金额:伍万元,¥50000.00元,5.借款利息2分,6.借款经手人:崔哲男,7、还款日期:2009年1月30日。崔哲男在借款人处签名。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借款5万元。2008年12月20日,崔哲男向郎凤宝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写明: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借款用途:购货,借款日期2008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30日前还清,利息2分。崔哲男在借款人处签名。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借款3万元。2010年1月1日,崔哲男向郎凤宝借款5.28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人崔哲男,借款日期2010年1月1日,借款金额伍万贰仟捌佰元整¥52,800.00,借款利息2分,借款用途矿山生产用,还款日期2010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借款5.28万元。2008年12月末、2009年12月末、2010年12月末,崔哲男对尚欠郎凤宝的借款按月利率2分计算的利息全部结清。2011年1月1日,崔哲男向郎凤宝借款6.5472万元,并出具借据,写明:借款人崔哲男,借款日期2011年1月1日,借款金额陆万伍仟肆佰柒拾贰元,¥65,472.00,借款利息2分,借款用途矿山生产用,还款日期:2011年12月30日。郎凤宝向崔哲男交付了借款6.5472万元。郎凤宝向崔哲男催要借款,但崔哲男未偿还,崔哲男于2011年9月20日突发交通事故,郎凤宝向其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讼来院索要借款本金33.8272万元。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崔哲男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崔哲男受伤,崔哲男的伤情经沈阳军区总医院诊断为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等。2013年2月25日,崔哲男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轻度智能损害;器质性人格改变),2013年3月25日,崔哲男的伤情经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头部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右下肢损伤的伤残程度为七级。崔铭恩系崔哲男的儿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郎凤宝提供借款协议书2份、借据7份、中国农业银行的业务回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取款凭证等及本院调取的(2013)新宾民一初字第00598号民事判决书、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崔哲男为郎凤宝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借款收据均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借款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郎凤宝依约向崔哲男交付了借款33.8272万元,崔哲男就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偿还借款,现崔哲男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郎凤宝的合法权益,崔哲男应负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故郎凤宝要求崔哲男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哲男及其法定代理人崔铭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哲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凤宝借款本金33.8272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4.00元,保全费2,211.00元,由被告崔哲男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岩审 判 员  孙铭璐人民陪审员  刘卿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