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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与何正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何正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180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大道***号。代表人:姜天,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男,该行职员。被告:何正加,男,1976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大冶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何正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正加偿还借款本金40,782.8元,利息13,364.84元(截至2017年3月1日),并按年利率10.8%从2017年3月2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计算利息(含罚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5日,我行与被告何正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5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4年7月4日偿还了10000.05元,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何正加未答辩,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何正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农行大冶支行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所要证明的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与被告何正加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何正加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农行大冶支行当日向被告何正加的银行账户汇入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何正加于2014年7月4日偿还10,000.05元。2014年8月26日、2015年10月5日,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分别向被告何正加送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013年7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一年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正加向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银行的个人借款支付凭证为证,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农行大冶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何正加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农行大冶支行要求被告何正加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于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正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借款本金40,782.8元,支付2014年7月4日前的利息3,417.15元,2014年7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以40,782.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92%(含30%逾期还款罚息)计算支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804元,由被告何正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彬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