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行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冯映美与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映美,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平县市场发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22行初131号原告冯映美,女,汉族,1975年3月16日出生,住遂平县。委托代理人李建立,遂平县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魏富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翟进熙,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岩,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遂平县市场发展局。法定代表人杨风亮,局长。委托代理人宋立中,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副局长。原告冯映美不服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案,向遂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平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上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向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映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立,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翟进熙、闫岩,第三人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委托代理人宋立中,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刘某、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冯映美;职工姓名:陈勇强,性别:男,出生年月:1977年4月,身份证号码:,用人单位: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工作岗位:市管员;事故时间:2017年1月24日;事故地点:玉山综合市场李嘉皮鞋店门口;诊断时间:2017年1月24日;申请时间:2017年2月24日;受伤害部位:抢救无效死亡;受伤害经过、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经调查核实,2017年1月24日上午8点多,陈勇强值完夜班,完成交接手续后开车回家,家在玉山街综合市场,××经120接诊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我局于2017年2月24日受理了冯映美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提交的材料进行了核实。陈勇强同志受伤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如对本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向遂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办或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诉称,原告丈夫陈勇强系第三人的职工,其工作岗位为市管员。2017年1月24日,陈勇强受其所在单位领导安排,在单位值夜班到当晚8点多,××(病因不详)。当被人发现后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当晚9:20分遂平县人民医院急救车到达现场,已发现陈勇强面色苍白,呼吸困难,脉搏细弱、口唇紫绀,心率30次/分,经急救抢救,仍于当晚11点左右死亡。就此,原告认为,××死亡,应当属于因公死亡,遂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陈勇强值班后,××死亡,符合因公死亡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因公死亡并享受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被告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死亡的决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陈勇强属于工伤的决定。原告申请证人黄某、刘某、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的丈夫陈勇强于2月23日下午5点多就感觉身体不舒服。被告辩称,2017年1月24日上午8点多,原告的丈夫陈勇强值完夜班,完成交接班手续后开车回家,家在玉山街综合市场,在玉山街李嘉皮鞋店(自家经营的)门口晕倒,先是由街上诊所医生进行抢救,同时拨打120接诊到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冯映美以其丈夫陈勇强是××死亡应属工伤,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综上所述,我们人社局根据单位和家属提供的材料,实地调查有关情况,经工伤认定调查小组分析讨论,××死亡,按照十四条的规定,不是交通事故,按照十五条的规定,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案件受理通知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同意受理签发函;3、自绘现场位置图;4、陈勇强工作的市场监控图;5、陈勇强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6、遂平县市场发展局的调查报告及工伤认定申请书;7、遂平县市场发展局公示结果报告及2017年2月13日的公示;8、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的送达回证;9、(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0、李中民、田军、李爱民、李立升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1、遂平县市场发展局遂平国际商城巡查登记表;12、目击证人郭某、孟某的证言及身份证明复印件;13、李继成、夏海亮、周发根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及遂平县人社局对他们的调查笔录;14、遂平县人民医院对陈勇强抢救的诊断证明书两份、抢救记录、死亡证明(推断)书,120电话出诊记录两张、自助打印听话记录及通话详情。第三人述称意见同被告意见一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不予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原告的丈夫陈勇强是第三人遂平县市场发展局的工作人员,其岗位为市管员,其工作内容是在遂平县国际商城值夜班,包括为进出商城的人员和车辆开关门及夜晚巡逻。2017年1月23日,原告的丈夫值一个白天班加一个夜班。被告提供的遂平国际商城巡查登记表显示2017年2月23日夜晚陈勇强在值夜班期间,曾于2月23日21:50分、24号1:30分、6:10分巡查3次。2017年2月24日上午8点原告的丈夫陈勇强交接完班驾车回玉山镇家中,到玉山镇后,其将车辆停在玉山镇集贸市场西头,自己步行往自家中开的李嘉鞋店走去,刚走到李嘉鞋店旁时,陈勇强突然倒地。后邻居孟某发现后急忙喊附近诊所医生夏海亮救治。夏海亮赶到对陈勇强实施了抢救,9:20分遂平县人民医院的急救车赶到现场,9:52分返回急诊科抢救,约40分钟后,陈勇强无生命体征。2017年2月24日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经调查被告认为原告的丈夫陈勇强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也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陈勇强的受伤,不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原告对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在调查陈勇强是否属于工伤时,××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属于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的情况下,直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决定,属于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的遂人社工伤认字[2017]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限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查清事实后重新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新军审判员 曹焕宇审判员 杨贺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谢亚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