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119号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锦州市古塔区。被告:孙某某,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给付欠款本金145000元;2、按约定给付利息及违约金10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给我出具了170000元欠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6月末,到期后我无数次向被告索要,追要回25000元,在2015年9月24日孙某某给原告写了一份还款协议,承诺还不上本金保证还利息,到2016年1月27日如不能还本金保证给付违约金。直到现在被告未按还款协议履行自己的承诺,总是以各种理由欺骗原告,推托直到今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自身的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及还款协议,被告未提出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自己权利的放弃,故该份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载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27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有孙某某欠杨某某壹拾柒万¥170000.00元,5月15日前还清拾万元,余款6月末还清。欠款人,孙某某,2015年1月27日”。后孙某某还原告欠款25000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孙某某欠杨某某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整,时间2015年1月27日起每月付利息叁仟元到2016年1月27日止。在此期间还完本金,如不能还本金,以后每月付利息加违约金肆仟元……。欠款人孙某某,2015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自愿为原告出具欠条及还款协议,原、被告的借款事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孙某某应承担偿还欠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145000元;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利息和违约金共计1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6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湄人民陪审员 蔡文艳人民陪审员 曹 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