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涂丽翔与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等二人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丽翔,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860号原告:涂丽翔,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琳媛,四川融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孙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胡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男,系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涂丽翔与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了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丽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荣、胡琳媛,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波,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丽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因准备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一期项目(某某三期棚户区改造)施工标段,按招标公告应交投标保证金600万元。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称中标后可分包部分工程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保证金。2016年6月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的银行账户转账600万元用于其交保证金。后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所投标项目没有中标,但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相关协议,也未返还原告所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在本院依法追加了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涂丽翔仍坚持只要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返还6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6月4日,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申请要求以被告名义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一期项目(某某三期棚户区改造)施工标段。在被告同意后,在2016年6月8日,被告收到600万元,并将此款按照胡斌的要求转到了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参与投标。后因没有中标,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将600万元退回了被告账户,被告按照胡斌的要求将此6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转到了其指定账户(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被告不认识原告涂丽翔,原告涂丽翔也未要求以被告公司名义去投标。对被告而言,在2016年6月8日收到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为胡斌所有,与原告涂丽翔无关。被告公司在投标未中后将投标保证金按照胡斌的要求退回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也未非法占有此60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的行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请求驳回原告涂丽翔的诉讼请求。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因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一期项目(某某三期棚户区改造)施工标段借用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去投标(同时还借用了另外两个公司名义同时去投标),由于投标需要投标保证金600万元,三个投标单位就需要18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遂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1200万元,同时公司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7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借款1200万元的利息。为规避围标、串标风险,此18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就由李某某分别安排款项到投标单位。2016年6月8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收到了60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并将此款转到了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用于投标。后因未中标,在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退款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后,本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斌要求其将该6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还给了本公司。本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胡斌均不认识原告涂丽翔,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公司在2016年6月8日收到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为受案外人李某某的安排而为之,因此,该600万元保证金应属本公司与案外人李某某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涂丽翔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主张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涂丽翔从自己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款后的当天将该款转到了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用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及配套设施一期项目(某某三期棚户区改造)施工标段的投标。因投标未中,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将该6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回到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该600万元保证金后未退还给原告涂丽翔。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事实:原告涂丽翔于2016年6月8日转款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6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资金来源、原因及归属;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收到600万元的性质。原告涂丽翔对此争议事实举证的证据为: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在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账户转账600万元,该回单中明确“退款需原路返回”。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此600万元系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要借用自己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此款应属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与原告涂丽翔无任何关系。且认为在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网银回单上并无“退款需原路返回”的备注。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对此争议事实举证的证据有:1.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的说明、投标申请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代表公司向其申请借用资质参与某某项目的投标及借用资质过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2.2016年7月12日的转账申请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未中标,且在600万元保证金被退回前,向被告申请要求将退回的保证金全部退还到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3.2016年7月13日的转账凭证三份,拟证明被告在收到投标保证金600万元退款的当天分三次(网银转账受限,每次最高额转款为200万元)就将该款全部转到了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自此,被告履行完与600万元保证金的全部义务;4.2016年6月8日的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回单二份、某某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拟证明张某1作为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案外人李某某转款700万元;5.证人胡斌(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6年6月8日收到原告涂丽翔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系证人胡斌组织的资金,该资金在投标失败后也按照胡斌的要求转入到了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原告涂丽翔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胡斌的说明有异议,但对投标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2、3、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均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本案的判决结果与胡斌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采信。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此争议事实所举证据有:转款凭证9份,拟证明被告转账给了案外人李某某,李某某将此款转了600万元给原告涂丽翔,原告涂丽翔再将此款转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涂丽翔所转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本属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在投标未中后,此600万元投标保证金本应退还给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原告涂丽翔对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均为复印件,且部分转款发生在原告转款之前。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涂丽翔于2016年6月8日在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拟证明原告涂丽翔于2016年6月8日向其转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并非系原告涂丽翔所有,系案外人李某某转款。原告涂丽翔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涂丽翔打款时是明确备注了“需原路返回”,但不能证明该款不属原告涂丽翔所有。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认为能够证明原告涂丽翔所转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属转款当天他人转得而非原告涂丽翔所有。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涂丽翔所举证据属银行的转账凭证,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其对在2016年6月8日收到原告涂丽翔600万元的转款予以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所举的第1组、第2组、第3组、第5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且结合原告涂丽翔的陈述其转款600万元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做投标保证金也是受第5组证据中证人胡斌的要求而为,因此,对这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涂丽翔在2016年6月8日在建设银行某某支行的交易记录,虽能够证明原告涂丽翔在2016年6月8日的确是在收到案外人张某2的转款600.01万元后才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转的600万元的事实,但无法确认此600万元并非原告涂丽翔所有,也无法证明该款系案外人李某某转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转款600万元系原告涂丽翔在收到他人转款后实施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调取该证据证明系案外人李某某转款的目的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原、被告证据的认定,对该争议事实确认如下:1.原告涂丽翔于2016年6月8日收到案外人张某2的转款600.01万元后在当日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原告涂丽翔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原因系应胡斌的要求用于胡斌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2.2016年6月4日,胡斌(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提交了《投标申请》,要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参与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并在《投标申请》中明确:投标所需的600万元保证金由申请人胡斌转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指定账户,相关费用也由申请人胡斌全额承担;如果中标,申请人胡斌会按照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要求完善手续。如果未中标,保证金应退还到申请人胡斌的指定账户。对此,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表示同意,并给了胡斌其在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情况。2016年6月8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某某市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的账户上收到600万元后,立即转入四川建设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后未中标,在投标保证金退回前,胡斌又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将其所筹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退款转到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2016年7月13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退款600万元后,立即分三次于当日通过网银转账全部转到了胡斌指定的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收到600万元保证金及未中标后将600万元保证金退回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过程中,均没有收到原告涂丽翔的任何要求,都是接受胡斌的申请而为,因此,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收到的600万元应属胡斌筹借用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保证金。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收到原告涂丽翔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在未中标后未退还给原告涂丽翔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原告涂丽翔60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1.取得不当利益;2.造成他人损失;3.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4.取得利益与造成他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涂丽翔于2016年6月8日向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转款600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目的并不是基于与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有任何合同义务关系,而是应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斌的要求而转款。虽胡斌到庭作证时称不认识原告涂丽翔,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8日收到的600万元属其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而原告涂丽翔称认识胡斌,因胡斌要参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缺乏投标保证金而要求其在2016年6月8日转600万元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原因是胡斌承诺中标后会分包部分工程给其做,因此,不管原告涂丽翔与胡斌是否认识,原告涂丽翔在2016年6月8日转款600万元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属实,且原告涂丽翔也表示是按照胡斌的要求办理的,因此可以推定:原告涂丽翔转款600万元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不是因双方有合同义务关系,也不是原告涂丽翔要借用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所转的投标保证金,而是按照胡斌的要求筹借给胡斌用于以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保证金。至于是胡斌直接向原告涂丽翔筹借还是通过他人向原告涂丽翔筹借与本案无关。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而言在2016年6月8日收到的600万元只是胡斌要以该公司名义进行投标而自筹的保证金而已。虽胡斌借用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不合法,结合建筑行业投标行情,此类情况虽国家禁止,但屡有发生,因此,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收到此600万元投标保证金虽然不合法但还是有依据的。此“不合法”是指其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得借用资质进行投标,并非对原告涂丽翔而言。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收到600万元后,也按照胡斌的要求用于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投标。在未中标后,又按照胡斌的要求将600万元退到了其指定账户上,且该账户属胡斌作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因此,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取得不当利益,其行为没有构成不当得利。对原告涂丽翔转款的600万元,从其转款账户在2016年6月8日的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当天该账户只有6笔交易,包括其在收到他人的转款600.01万元和转账600万元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且当天交易前后的账户余额均为0元。结合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陈述和胡斌的证言,不能排除该转款系原告涂丽翔接受他人安排按照胡斌的要求进行的可能,因此,无法确认该600万元是否属原告涂丽翔所有。且即便该转款600万元属原告涂丽翔所有,那也应属原告涂丽翔与胡斌之间的其他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与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无关。故原告涂丽翔在其转款时备注“退款需原路返回”,对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涂丽翔无权要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退还此600万元及利息。原告涂丽翔可依据其与胡斌之间的约定主张其权利;对原告涂丽翔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对此,原告涂丽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自述看见胡斌持有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投标文件就认为其是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涂丽翔自述认识胡斌,但却不知道胡斌系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合常理,且在未对胡斌的情况进行了解,在未与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进行任何核实的情况下贸然进行600万元的高额转款有悖常理。因此,对原告涂丽翔认为胡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四川联臻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的该600万元保证金系其公司转给案外人李某某,再由李某某安排原告涂丽翔转给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保证金,因原告涂丽翔不认可,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涂丽翔要求被告四川世臻建筑有限公司退回600万元及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丽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原告涂丽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群审判员 窦雨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