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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薛云清、金妙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薛云清,金妙玲,周建国,徐国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7092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鸿洲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207161929XQ。代表人:张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乘伊,该支行员工。被告:薛云清,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金妙玲,女,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周建国,男,196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徐国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周建国、徐国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2017年7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薛云清、金妙玲清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298937.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为36484.16元,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周建国、徐国新对被告薛云清、金妙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周建国、徐国新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浙民泰银借字第DK022816001079号的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99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2.03‰,按季结息,息随本清,每季未的20日付清利息,否则按逾期罚息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被告周建国、徐国新自愿为原告与薛云清、金妙玲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按约向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发放了贷款。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周建国、徐国新分别以借款人、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合同上签名、捺手指印。2017年3月7日,被告薛云清还本62.82元,利息付至2016年12月28日。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薛云清、金妙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8937.18元,利息36484.16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云清、金妙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椒江洪家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298937.18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6月20日止的利息为36484.16元,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周建国、徐国新对被告薛云清、金妙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薛云清、金妙玲负担,被告周建国、徐国新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普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