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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玉苏某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刑初409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苏某某,男。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3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犯罪协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预防青少年犯罪宣传教育中心驻陕西省联络部主任。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碑检诉刑诉(2017)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艺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苏某某及维语翻译艾尔肯·买买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0日21时左右,被告人玉苏某某窜至本市碑林区南郭路“叁宝烤肉店”门前,趁被害人王某某行走不备之机,将其装在身后双肩包内的1部银白色华为牌MATE832G型手机(经评估价值1810元)盗走。被告人玉苏某某提得手后欲逃离现场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玉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玉苏某某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玉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笔录、指认照片、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返还清单、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人玉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玉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玉苏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苏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亦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玉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12月2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