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民申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英与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贾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英,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贾瑞,郭俊莲,翟强,宝音图,包斯静,边燕军,王怡慧,田咏平,李苑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6民申8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英,女,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8654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恒信大厦底商法定代表人郝丽琴,职务行长。原审被告:贾瑞,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郭俊莲,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翟强,男,198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宝音图,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包斯静,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蒙古族,康巴什公安局职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边燕军,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王怡慧,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田咏平,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审被告:李苑君,女,198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再审申请人刘英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2015)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英申请再审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开庭传票未送达给申请人且申请人也未向原审被告提供过担保,2016年11月17日收到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行局的短信,申请人才知道自己被诉讼一事。后申请人调取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和相关证据,其中承诺书中刘英的签字和手印并非本人签字,也不知道谁签的,根据保证合同的含义,保证人并未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约定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再审申请人刘英不应对翟强、王怡慧(一审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不对被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承担清偿责任。故,再审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或改判伊金霍洛旗(2015)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判决;2、依法中止伊金霍洛旗(2015)伊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3、本案的一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1月9日借款人即原审被告翟强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最后一页”保证人”处有再审申请人刘英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0日原审被告翟强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通支行签订的《借款申请审批表》中”贷款担保人签名”及”授权人”签名处均有刘英的签名捺印。2011年11月10日《承诺书》中”承诺人夫妻双方签字”处有刘英的签名、捺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承诺书》等相关证据已经证明再审申请人系原审被告翟志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保证人,被申请人已经完成了其举证责任。再审申请人主张以上签名不是其所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在2014年12月20日人民法院报G35版向再审申请人刘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公告送达亦为法院送达的一种方式。故,再审申请人称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图 雅审判员 张卫平审判员 刘熠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树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