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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1民初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与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1民初982号原告: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镇城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157111833A。法定代表人:张明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福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衡,男,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科员,住福建省顺昌县。被告: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顺昌县双溪街道货场路142、1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2173187692XY。法定代表人:柯松理,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顺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福建顺昌国有资产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国投公司)与被告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爱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昌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建、被告福建爱乐公司法定代表人柯松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顺昌国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福建爱乐公司偿还顺昌国投公司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4日的利息为27900元,2011年8月4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00年5月28日,顺昌国投公司与福建爱乐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福建爱乐公司向顺昌国投公司借款2000000元用于厂房建设,一年期满后按每月10‰的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合同签订后,顺昌国投公司出借款项1350000元。2002年11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对原《借贷合同》的约定进行变更:借款金额为13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3‰,借期十年,从2002年起每年偿还本金190000元至2012年全部还清。2002年11月22日,福建爱乐公司又向顺昌国投公司借款2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率为3‰。以上两笔借款合计1550000元,福建爱乐公司至今均未偿还。截止2011年8月4日,福建爱乐公司欠息27900元,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福建爱乐公司辩称,1.2002年11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2.借款的由来系福建爱乐公司筹建时政府协调各股东出资不到位,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后由政府引导以福建爱乐公司向顺昌国投公司借款的形式来弥补生产资金不足,所以原有股东应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28日,顺昌国投公司与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向顺昌国投公司借款贰佰万元,借贷正式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支付利息,一年后按月利率1%支付,借款时间三年。合同签订后,顺昌国投公司按约定于2000年6月28日向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筹建处转账支付500000元,于2000年7月20日向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筹建处转账支付300000元,于2000年9月20日向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筹建处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00年10月12日向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筹建处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00年11月15日向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筹建处转账支付200000元,于2001年4月6日向福清二建驻顺昌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杨伯兴转账支付30000元,于2001年3月26日向福清二建驻顺昌工程处的项目负责人杨伯兴转账支付100000元,于2001年3月23日向福建二建驻顺昌工程处支付工程款20000元,以上合计借款1350000元(后三笔款项系顺昌国投公司直接支付给福建爱乐公司的施工企业福清二建的工程款)。2002年11月26日,顺昌国投公司与顺昌县爱乐钢琴有限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借贷合同》,对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进行变更:借款金额为壹佰叁拾伍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为月费率千分之三,按月支付;借款时间为十年,从2002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5日止。从2006年起每年偿还本金190000元至2012年全部还清。本合同签订后,2000年5月28日签订的《借贷合同》废止。2002年11月22日,顺昌国投公司与顺昌县爱乐钢琴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借期一年,从2002年11月22日至2003年10月21日,借贷资金占用费为月费率3‰,按季度交纳。合同签订后,顺昌国投公司于2002年11月29日向顺昌县爱乐钢琴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000元。截止2011年8月4日,福建爱乐公司结欠顺昌国投公司利息27900元,借款本金合计1550000元未偿还。2011年8月4日、2013年7月24日,顺昌国投公司分别向福建爱乐公司发出一份载明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欠付利息的《确认函》,福建爱乐公司在《确认函》中盖章确认。2015年7月9日,顺昌国投公司向福建爱乐公司发出一份载明未偿还的借款金额、欠付利息《催收通知书》,福建爱乐公司收到后在债务人签收回执处盖章确认。另查明,福建省顺昌三乐钢琴配件有限公司于2001年10月23日变更为顺昌县爱乐钢琴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变更为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本院认为,顺昌国投公司与福建爱乐公司签订的两份《借贷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顺昌国投公司依约支付借款合计1550000元,福建爱乐公司未依约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顺昌国投公司主张按约定的月利率3‰支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福建爱乐公司辩称2002年11月22日的借款200000元已过诉讼时效,因其在超过诉讼时效后又在顺昌国投公司提供的《确认函》、《催收通知书》中盖章,系对原债权债务进行了重新确认,故本院对其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福建爱乐公司关于因原公司股东出资不到位导致向顺昌国投公司借款,本案借款应由原公司股东共同偿还的抗辩意见,因福建爱乐公司的借款原因系其公司内部事务,无法对抗债权人顺昌国投公司,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顺昌国投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福建顺昌国有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借款15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1年8月4日的利息为27900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3‰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1931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65.5元,由福建省爱乐钢琴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荷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 强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未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