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民终1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重庆驰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郑佳田马明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驰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马明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民终1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驰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表人:田世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宋,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桥,男,汉族,生于1978年9月22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驰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象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明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渝0154民初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驰象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明桥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马明桥与驰象建司从2015年1月开始合作,由驰象建司购买马明桥生产的密封胶条,每月送货时,由送货方填写销售清单,收货方的员工对所收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核对后在销售清单上签字确认,然后将第一联(存根)交给送货人带回、第二联(复写联)留在驰象建司财务处,月底马明桥执销货清单(第一联)到驰象建司财务处对账,同时马明桥将销货清单交给驰象建司,驰象建司即支付双方对账确认的货款。本案所涉马明桥2016年4月-2016年5月供就此送货的销售清单(第一联)均在驰象建司处,表明双方已结算,并已由驰象建司支付完全部货款,同时,郑佳田重新出具的销货清单驰象建司并未认可,郑佳田也未确认其真实性;同时驰象建司与马明桥之间支付货款的方式,既有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也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况,本案所涉及的货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驰象建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马明桥辩称:马明桥履行了交付驰象建司相应货物的事实清楚,驰象建司也予以了确认。虽然马明桥举示的证据在一审中驰象建司表示不认可,但是根据驰象建司的员工李永财、郑佳田签收货物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和驰象建司在二审中对马明桥主张的送货事实表示承认,足以证明马明桥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对其上诉称的已经支付完毕货款的理由不予认可,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并不是由驰象建司在销货清单上签上一句货款已付清就能证明驰象建司履行了货款的支付义务,且驰象建司在一审中对已经支付货款的方式,一会称是转账支付,一会又称是现金支付,对一审法官询问其是否已经支付货款时,又答非所问称必须要有单据原件才付款,并没有正面回答该问题。驰象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马明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驰象建司给付马明桥货款共计20928元;诉讼费由驰象建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明桥分别于2016年4月3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2日、4月26日、4月28日、5月1日、5月5日、5月7日向驰象建司送货,其中2016年4月3日、4月6日、4月12日、4月26日、5月1日、5月7日的销货清单上有驰象建司的工作人员郑佳田签字确认收货,2016年4月28日的销售清单上有驰象建司的工作人员李永财签字,货物签收后,收货人将销货清单交到驰象建司财务进行结算。马明桥向驰象建司索要货款无果后,要求收货人郑佳田重新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3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2日的销货清单。一审法院认为,马明桥、驰象建司双方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本案中马明桥将货物交付给驰象建司,并由驰象建司工作人员接收,即马明桥已履行完毕出卖人的基本义务,驰象建司承认收到货物,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相应价款的义务。驰象建司主张按照交易习惯由其公司会计人员签名确认已支付货款,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这也与正常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主张,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驰象建司在本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明桥货款20928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驰象建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驰象建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驰象建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和2015年1月-12月的销售清单或送货单,因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送货单和银行流水所反映的事实,能够证明双方自2015年1月起开始发生买卖关系,其交易方式为:马明桥将货物送到后,将填写好的销货清单(或送货单)第一联(原件)交收货人签字后带回,并将该单的第二联留在驰象建司,以便月底双方对账结算之用。每月月底马明桥持该销货清单第一联(原件)到驰象建司与其对账,双方对账确认金额后,由驰象建司对账人员将该结算金额批注在当月一张销货单的背面,马明桥在双方对账后便将该销货清单的第一联(原件)交给驰象建司,而驰象建司在对账后,一般都在次月的8、9号将结算金额的货款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马明桥,其中也有现金支付的情况。即马明桥在对账时先将销货单(第一联)原件交予驰象建司对账,而驰象建司在马明桥交予其该销售单(原件)时并不当即是付款,而是在之后才付款,次月双方继续以这种方式履行。因此,驰象建司持有该销货单原件并不能当然证明其已经付款的事实。二审审理中,根据驰象建司提交的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销货清单原件(第一联)和马明桥提交的2016年5月1日的销货清单(三联),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所涉马明桥主张的货物交付金额和交易次数达成了一致,即双方确认马明桥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向驰象建司送货共计20928元。庭审中,本院要求驰象建司举示其支付该笔货款的会计账目和会计原始凭证,但驰象建司没有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本院认为:因二审中驰象建司对马明桥在本案中主张的从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5月7日向驰象建司送货共计20928元的事实予以的确认,并在二审中当庭提交了马明桥交予其公司的该部分货物的销售清单第一联的原件予以了核对,即确认驰象建司收到了马明桥向其交付的价值为20928元的货物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现马明桥诉讼要求驰象建司支付该货款,而驰象建司则称该部分货款已经以现金方式全部付清。针对双方的该争议焦点,本院根据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交销货清单对账后再付款,即交付该清单原件的同时并不立即付款”的交易习惯,驰象建司称其持有马明桥交付的销售清单(第一联)原件的事实,并不能当然证明驰象建司已经支付了该货款。因驰象建司认可收到货物但辩称该货款其已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马明桥,而马明桥对此不认可,故驰象建司应当对该辩称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驰象建司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显示,虽然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大多是货款均是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但也确实有部分货款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事实,从双方每月系滚动式供货、定时结算、定时滚动付款,马明桥在收到驰象建司支付的货款后也不出具收据(特别是现金支付部分)等形式来看,双方对是否付款和是否收到货款(特别是现金支付部分),是以双方无争议的继续履行次月的买卖合同的方式来确定的,而本案所涉交易发生在双方最后的交易阶段,虽然涉及4、5两个月,但5月的交易时间发生在1-7号,是双方交易习惯中约定的每月8-9支付上月货款之前,且根据驰象建司主张的财务人员对4月份销货清单上的“5.10日已付现”批注,因此,不能以此确定马明桥是在认可收到驰象建司现金支付4月份的货款后才发生的5月份的交易的事实,现双方对该部分货款的支付已经发生了争议并诉至人民法院。再根据马明桥提交的驰象建司收货人郑佳田根据马明桥要求重新向其出具日期为2016年4月3日、4月6日、4月10日、4月12日销货清单的事实来看,若驰象建司已经支付该货款,郑佳田作为驰象建司的工作人员(收货人)没有理由再向马明桥重新出具销货单,郑佳田对马明桥的该要求应当明确表示拒绝,而郑佳田实际向马明桥出具该清单就只能证明该货款还没有支付,否则,郑佳田重新向马明桥出具销货清单的行为不符合正常的思维逻辑。虽然驰象建司对郑佳田出具的销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但其也没有举示证据予以否认。另结合驰象建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没有将支付该笔货款的会计账目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提交给本院,以此来证明其已经支付该货款的行为,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驰象建司上诉称该笔货款已经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完毕的理由,因驰象建司对此没有向本院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驰象建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1.20元,由上诉人重庆驰象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洪审 判 员 李学文代理审判员 胡玉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