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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9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黄荣活、杨秀英等与吕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吕琪,李贵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9民初492号原告:黄荣活,男,1935年2月1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受害人XX桓的父亲。原告:杨秀英,女,1938年5月2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受害人XX桓的母亲。原告:廖某,女,1983年7月2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受害人XX桓的妻子。原告:黄某,男,2006年11月8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受害人XX桓的长子。法定代理人:廖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黄某的母亲。原告:黄继悦,女,2012年6月27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系受害人XX桓的次子。法定代理人:廖某,身份情况同上。系原告黄继悦的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思艳柳,女,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美龙,男,广西万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琪,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委托代理人:赵骥,男,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贵广,男,1980年6月13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奚锦权,男,广西法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崇左市花山路与新城路叉路东南侧汇金现代城第11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02348507638A。负责人:曾南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佳,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江南区,系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与被告吕琪、李贵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思艳柳、陈美龙,被告吕琪的委托代理人赵骥,被告李贵广及其委托代理人奚锦权,被告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诉称:2017年2月1日,被告李贵广的雇员吕琪驾驶桂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邕宁区022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区××县××100m时,与对向行驶由XX桓驾驶的桂A×××××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桓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2月23日,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桓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被告李贵广系肇事车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李贵广、被告吕琪协商赔偿事宜时,两被告均承认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吕琪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李贵广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吕琪对本案事故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与被告李贵广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XX桓死亡,原告在本案事故中遭受经济损失共计793867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31元(16321元/年×5年+16321元/年×3年÷2人+16321元/年×3年÷2人+16321元/年×6年÷2人),丧葬费27492元(4582/月×6月),殡仪服务费3633元,误工费2291元(4582元/月÷30天×3人×5天),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琪和被告李贵广连带向原告赔偿。2017年2月,原告在南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已收到被告支付的27500元。此外,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本案事故发生地在南宁市,属于广西经济发达地市,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12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规定,本案应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数额为50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793867元,其中应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崇左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且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赔偿后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吕琪和被告李贵广连带向原告赔偿(扣减被告方已支付27500元,待查明支付主体后,从相应被告应付款项中扣减);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吕琪辩称:一、被告吕琪与李贵广存在事实劳动合同关系,事故发生在上班送货期间,属于职务行为,吕琪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部分不合理,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没有异议,被告已经赔偿27500元;殡仪服务费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不能另行主张;误工费应按照3人5天标准计算,具体金额由法院认定;财产损失费1600元是购买车辆的价格,应当在进行评估之后再计算实际价格;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吕琪已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精神抚慰金不能再予支持。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吕琪承担全部责任,但在本案事故中没有测到受害人XX恒驾驶摩托车的时速,一般驾驶时速都是五六十公里的时速,已经超出规定的时速且受害人XX恒没有佩戴安全头盔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按照1:9的比例分担责任,吕琪占90%的责任。被告李贵广辩称:一、本案事故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本案中尽管涉案车辆登记在李贵广名下,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证据表明被告李贵广将车辆交予吕琪使用存在任何过错,被告李贵广在本案中没有赔偿责任。吕琪和李贵广不管是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都不存在过错,所以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次序对原告进行赔偿。二、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XX恒没有带安全帽,加重了其伤害程度,在划分责任上,应当要考虑该情况。三、被告李贵广认为应当按照受害人XX恒户籍所在地标准即农村居民标准来确定死亡赔偿金金计算标准。四、被告吕琪已经被判处有期徒刑,故不应当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辩称:一、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二、被告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法院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如何划分?2、原告提出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3、原告要求被告吕琪、李贵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何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吕琪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XX桓不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拟证明李贵广系桂A×××××号轻型货车的车主;3、车辆保险单,拟证明桂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吕琪身份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5、李贵广身份信息查询单,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单,上述证据4-6拟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8、尸体检验报告书,9、火化证、殡仪馆收费票据,上述证据7-9拟证明XX桓系因本事故造成颈部、胸部损伤而死亡,原告在殡仪馆处理XX桓尸体向殡仪馆支付服务费3633元;10、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国;11、结婚证,拟证明死者XX桓与原告廖某是夫妻关系;12、亲属关系证明,13、抚养证明,上述证据12-13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受害人XX桓的长子黄某年满10周岁,次子黄继悦年满4周岁,由XX桓夫妻抚养;受害人XX桓父亲黄荣活年满81周岁,母亲杨秀英年满78周岁,无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有包括受害人XX桓在内的6名子女需要抚养;14、仙葫经济开发区金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15、流动人口居住证明,16、门牌编号证明,17、建设用地许可证,18、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21、用水清单,上述证据14-21拟证明受害人XX桓与其妻子、两个小孩自2008年3月5日起一直居住在南宁市××经济开发区××社区桥××(现门牌号码为××秀区××路××);22、学籍证明,拟证明黄某在南宁市××区蒲庙镇永乐小学读书;23、机动车登记证书,2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5、维修发票,26、维修清单,上述证据23-26拟证明桂A×××××号二轮摩托车权属受害人XX桓,在本案事故中损坏产生维修费用1600元。被告吕琪提交的证据有: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被告吕琪与李贵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交易明细中的付款方陈丽娟为被告李贵广公司的财务人员,明细中陈丽娟的转账均为工资支付;2、证人证言2份,拟证明被告吕琪在邕宁京东帮服务店上班。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首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14-22的关联性有异议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22即仙葫经济开发区金葫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流动人口居住证明、门牌编号证明、建设用地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产测绘成果报告书、用水清单,这些证据能充分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XX桓在南宁市城镇工作或生活满一年以上。其次,对被告吕琪提供的证据,各方当事人未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吕琪与李贵广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12时20分,吕琪驾驶桂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宁市邕宁区022县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南宁市××区××县××100m时,与对向行驶由XX桓驾驶的桂A×××××号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XX桓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处理后认为,吕琪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使且时速超过法规规定最高时速,其交通行为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一)项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2017年2月23日,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桓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贵广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7500元。另查明,被告吕琪驾驶的桂A×××××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是被告李贵广,桂A×××××号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9日0时至2017年11月18日24时,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李贵广是邕宁京东帮的老板,被告吕琪是被告李贵广的送货司机,被告吕琪是在帮被告李贵广送货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再查明,受害人XX恒生前与原告廖某共生育两子即原告黄某、黄继悦,自2008年3月起一直居住在南宁市××经济开发区××社区桥××(现门牌号码为××秀区××路××)。原告黄荣活与杨秀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包括受害人XX恒),均已成年。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南宁市邕宁区柳程摩托车维修部进行了维修,产生维修费16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赔偿责任比例的划分问题。南宁市交警支队三大队依法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琪驾驶机动车会车时不靠右行使且时速超过法规规定最高时速,吕琪单方面过错造成事故,吕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XX桓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认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吕琪承担本案事故全部过错责任,被告吕琪应当全部过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吕琪、李贵广抗辩称XX恒在发生事故时没有配套安全帽,XX恒自己也应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但考虑XX桓系因本案事故造成颈部、胸部损伤而死亡而非因脑部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本院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主张因本案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按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XX桓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连续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26416/年×20年=528320元,本院予以确认。2、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受害人XX恒生前与原告廖某共生育两子即原告黄某、黄继悦,分别于2006年11月8日、2012年6月27日出生,至2017年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年龄为10周岁1个月零23天、4周岁7个月零4天。受害人XX恒的父母即原告黄荣活与杨秀英,分别于1935年2月12日、1938年5月2日出生,至2017年2月1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均已年满75周岁以上。黄荣活与杨秀英共生育六个子女,均已成年。据此,前5年(即2017年2月1日至2022年2月1日止),原告黄某、黄继悦、黄荣活、杨秀英的生活费共计为16321元/年×5年=81605元;第6年至第7年(即2022年2月1日至2024年11月8日止),黄某、黄继悦生活费共计为16321元/年×1年零9个月÷2人×2人=28562元;第7年至第13年即(2024年11月8日至2030年6月27日止),被告黄继悦的生活费16321元/年×5年零7个月÷2人=45563元。因此,原告黄某、黄继悦、黄荣活、杨秀英的生活费共计为155730元。3、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丧葬费为4582元/月×6个月=27492元,本院予以确认。4、殡仪服务费。该费用应包括于丧葬费内,原告主张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而产生的误工费2291元,并不为过,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受害人驾驶的桂A×××××二轮摩托车因本案事故受损而产生维修费1600元,原告提供有南宁市邕宁区柳程摩托车维修部出具的发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尽管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正式票据,但是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处理本案事故及丧葬事宜期间往返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XX恒因本案事故不幸去世,由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的收入状况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略微过高,本院酌定40000元。对于被告吕琪、李贵广辩称吕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不应当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55933元。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8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5730元、丧葬费27492元、误工费2291元、财产损失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共计755933元。首先由太平财保崇左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11600元。被告李贵广已向原告支付27500元,剩余损失部分即755933元-111600元-27500元=616833元由被告吕琪、李贵广依法承担。关于被告吕琪、李贵广如何承担该损失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吕琪系李贵广雇佣的司机,本案事故是吕琪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自己的过错而产生的,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吕琪、李贵广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崇左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经济损失111600元;二、被告吕琪、李贵广连带赔偿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经济损失616833元;三、驳回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9元,由原告黄荣活、杨秀英、廖某、黄某、黄继悦负担280元,被告吕琪、李贵广连带负担5589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未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铁滔人民陪审员  陆明湖人民陪审员  莫新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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