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付真兴与付政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真兴,付政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1226号原告:付真兴,男,196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政森,男,195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汽车驾驶员,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清山中大道256号1栋1-1、2-1、3-1。负责人:骆柯智,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敦峰,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原告付真兴与被告付政森、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真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琴仙、被告付政森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敦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真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50元/天×216天=32,400元、护理费150元/天×126天=1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126天=1,89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博爱医院门诊放射费66元,合计人民币160,1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1日9时,被告付政森驾驶赣E×××××号小型客车行驶至玉山县六都乡桥町坞村路段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原告驾驶的赣E×××××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玉山县博爱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骨折,住院治疗36天,用去医药费21,254.07元(被告付政森已垫付)。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在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用去鉴定费2,100元。后经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政森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付政森驾驶的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损失未得到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付政森辩称,其是原告的邻居,原告是在2015年去杭州务工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1,254.07元,要求返还,请求一并处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付政森投保属实,但不同意按照杭州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系农村户籍,应按照受诉地农村标准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交通费认可360元,营养费认可15元×90天,护理费认可100元×90天,残疾赔偿金认可12,138×20年×10%,伤残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内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误工费100元×180天,后续治疗费认可9,000元,修理费800元修车费认可,补充的医疗费66元予以认可,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杭州市公安局祥符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到2017年5月11日多次在祥符街道办理暂住登记。2、杭州市拱墅区祥符街道庆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12月28日起一直租住在该社区庆隆苑房东施华林家。3、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亲戚过元武与房东施华林的租房情况。4、杭州市公安局乔司派出所告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妻子毛腮英于2016年6月12日办理了居住(变更)登记。5、玉山县六都乡桥町坞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7月至今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联森医药有限公司务工。6、杭州联森医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15年7月1日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其公司住杭州业务经理,居住杭州。7、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祥符支行运河分理处出具的原告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2015年7月至2017年7月13日账户使用情况及生活居住情况。以上证据,被告付政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原告经常居住地为杭州市,不同意按照杭州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自2015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工作、生活的事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真兴于2015年7月至交通事故发生之日在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联森医药有限公司务工,并经常居住在浙江省杭州市。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求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按2015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求,因原告举证证明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5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浙江省杭州市务工,其常年在城市工作、居住、生活,消费水平与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相同,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本院认为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更为合理,故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出15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157.45元/天),予以支持。但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95天。护理费原告按150元/天的标准计算,超过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45.2元/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6天计算,出院后的护理标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的依赖程度,故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为15元/天的标准,未超过当地标准,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明,但实际存在该费用的支出,故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原告已实际支出,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付真兴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21,254.07元(被告付政森已垫付)+博爱医院门诊放射费66元=21,320.07元、误工费150元/天×95天=14,250元、护理费145.2元/天×36天=5,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36天=540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残疾赔偿金43,714元/年×20年×10%=87,4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摩托车修理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46,515.27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付政森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付真兴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赣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付真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515.27元,该款支付给原告付真兴125,261.2元、支付给被告付政森21,254.07元;二、驳回原告付真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5元,减半收取计1,743元,由原告付真兴负担243元、被告付政森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佳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