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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与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1405号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红钢124街96门*号。法定代表人:刘若钢,该所所长。被告: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长青路青山镇街。负责人:曾辉,该厂厂长。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与被告武汉市振华塑料模具厂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原告武汉市青山区钢城科技开发应用研究所负担。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