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8民初3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喀某与姜某1、李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某,姜某1,李某,姜某2,姜某3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141号原告: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东街。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女,1969年10月23日,身份证号,汉族,信用社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南街道锦园社区居委会国税局家属楼***号。被告:姜某1,男,1969年12月22日出生,身份证号,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李某,女,1967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2,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姜某3,男,1982年7月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原告喀某与被告姜某1、李某、姜某2、姜某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被告姜某1、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2、姜某3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085.2元,本息合计70085.2元;2、被告给付2017年6月1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要求被告给付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姜某1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5000元,约定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李某为共同借款人,被告姜某2、姜某3为保证人,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25085.2元,本息合计70085.2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某1、李某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由杜崇东使用,暂无还款能力,同意分期还款。被告姜某2、姜某3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姜某1、李某于2014年6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45000元,利率为11.5‰,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被告姜某2、姜某3为被告姜某1、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借款提供由被告收取。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5月31日,欠借款本金45000元、利息6688.07元、逾期利息18397.13元,本息合计70085.2元被告姜某1、李某未能偿还,被告姜某2、姜某3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喀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某1、李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借款到期后应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姜某2、姜某3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2、姜某3经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1、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某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利息6688.07元、逾期利息18397.13元(截止2017年5月31日),本息合计70085.2元,并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给付自2017年6月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姜某2、姜某3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姜某1、李某、姜某2、姜某3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宝燕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婧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