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徐晨婕与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晨婕,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405号原告:徐晨婕,女,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理人:舒静华(原告母亲),女,1960年12月31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国货路***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长宁区,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陈放,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屠自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晨婕与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晨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晨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5,36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53,844.80元、误工费69,048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用品费142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强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李玉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望亭路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晨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晨婕和案外人王洁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李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晨婕和王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精神九级、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强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李玉江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对超出保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也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等,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全责扣20%的免赔率,最高赔付80,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害人王洁已通过诉讼进行了理赔,目前交强险中仅剩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800元,其他已用尽,商业三者险还剩29,009元,请求在保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6日12时35分许,被告强生公司员工李玉江驾驶车牌号为沪FN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淮海中路、望亭路路口处时,与步行的原告徐晨婕、以及案外人王洁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晨婕和案外人王洁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李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晨婕和王洁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晨婕到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门急诊治疗,因创伤性脑出血、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震荡、左耻骨骨折等于2015年12月16日至12月21日进行住院治疗,期间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6年8月5日,原告支付了门诊医疗费、外配药计5,361.84元;被告强生公司垫付了原告的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27,334元(含伙食费80.50元)、护理费4,26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6年8月23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晨婕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顶部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2016年8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还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晨婕之左耻骨上、下支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900元+1,950元。因被告强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XXX伤残”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法医重新鉴定,2017年6月15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晨婕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建议给予其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被告强生公司支付了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1,70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费发票若干张,金额约500元;2、住院用品费发票二张(尿布等),计142元;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其中显示了徐晨婕2015年7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工资情况;4、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再查明,被告强生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NXX**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没有投不计免赔险)。2017年2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王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以及赔偿王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0,991元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用品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个人所得税清单、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律师费发票;被告强生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条;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李玉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强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在剩余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被告强生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就本案的损害后果,本院已根据被告申请重新委托法医鉴定,比照两份精神鉴定分析意见,本院认为第二次的精神法医重新鉴定更充分全面、鉴定结论更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依法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32,615.34元(已剔除伙食费,但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核准为9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60天来计算,计2,1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38,460.8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统计事故发生前(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与事故发生后的(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6月29日)的“代发工资”金额之间的差额予以酌情核算,计47,512元;6、关于护理费,被告予以认可,计3,60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6,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9、关于住院用品费,以票据为准,计142元;10、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服损坏,可酌情考虑,计200元;11、关于首次鉴定费,则以票据为准,计5,850元;12、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强生公司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晨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服损失费);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晨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9,009元;三、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晨婕超出保险部分201,669.14元、住院用品费142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210,661.14元;四、原告徐晨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1,59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3,160.50元,由原告徐晨婕负担948.50元、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212元。第二次重新鉴定费11,700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伟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