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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121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蔡维华与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华,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121民初1775号原告:蔡维华,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伦春自治旗。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嫩江县海江镇红星村原泽西小学。法定代表人:谢天宝,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责人。原告蔡维华与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驰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蔡维华诉称,要求解除蔡维华与驰航有限公司形成的驾驶培训协议,返还驾驶员培训费6,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蔡维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单位协议考试取得驾驶证,被告单位承诺不用自己考试,6个月即能领取驾驶证。2016年3月19日蔡维华向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6,500.00元,为蔡维华出具了收据一张。蔡维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参加考试取得驾驶证,被告始终推脱,至今没有参加驾驶员培训及考试,致使无法取得驾驶证照。被告驰航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意见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3月19日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编号为0001046),证明被告收取了6,500.00元的驾驶员培训费。驰航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为了查明本案的事实,调取了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的企业基本信息、变更登记申请表、出资信息,嫩江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办理登记,2012年11月1日该企业变更名称为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嫩江县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于2012年10月25日在嫩江县公安局办理了登记,防伪码为2311210001773号。蔡维华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驰航有限公司未到庭没有质证意见。被告驰航驾校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蔡维华无异议,被告没有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在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2012年10月25日该公司财务专用章(防伪码2311210001773号)在嫩江县公安局进行了备案登记,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日在嫩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企业名称为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蔡维华经朋友介绍与被告单位协议考试取得驾驶证,被告单位承诺不用自己考试,6个月即能领取驾驶证。2016年3月19日蔡维华向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交纳培训费6,500.00元,为蔡维华出具了收据一张,加盖的印鉴为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蔡维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尽快参加考试取得驾驶证,驰航有限公司没有对蔡维华进行培训及进行驾驶员考试,致使无法取得驾驶证照。本院认为,驰航有限公司在变更企业名称后,仍然使用变更企业名称前的公司财务印鉴进行经营活动,应为变更企业名称后的驰航有限公司的行为,应由变更后的企业承担民事责任,即由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对蔡维华承担民事责任。驰航有限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对蔡维华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致使蔡维华至今没有取得驾驶证,驰航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蔡维华要求解除双方的约定并返还交纳的培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蔡维华与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形成的培训合同;二、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蔡维华驾驶员培训费6,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嫩江县驰航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陶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令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