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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刑更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向信福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信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更1165号罪犯向信福,男,汉族,生于1984年9月16日,重庆市云阳县人,现在重庆市三合监狱服刑。罪犯向信福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2月12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云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云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云法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信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0元(未履行)。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4月9日交付执行。该犯于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刑罚执行。现执行机关重庆市三合监狱于2017年8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向信福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有监区鉴定、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等证据为证,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向信福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表扬三次,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向信福的陈述、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行政奖励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交的困难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暂不具备财产履行能力,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向信福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和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累犯、多次犯罪、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信福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本次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玉涛代理审判员  赵自辉代理审判员  江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陈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