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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民终2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崔井利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井利,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终23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井利,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卫星,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法定代表人:穆宏彬,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崔井利因与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1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井利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及理由如下:原审裁定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被上诉人拆迁公司将上诉人房屋拆迁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存在拆迁补偿的合同法律关系,应属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理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1996]12号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的,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而原审裁定认为拆迁安置补偿争议,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范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其本院认为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未答辩。原审原告崔井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拆迁房屋给予动迁安置补偿5184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未能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就拆迁、安置、补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不应以民事案件审理,当事人应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井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96元免予收取,退还原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崔井利与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并未达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并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裁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崔井利的房屋被营口市第一拆迁公司拆迁的事实,如涉及其他法律关系,崔井利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崔井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钢审判员 郑玉霞审判员 周贵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