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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初235号申请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程并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知睿,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申请人: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沈东新,该公司董事长。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冶集团公司)与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一钢铁公司)、宝钢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集团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申请人五冶集团公司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八一钢铁公司价值10366795.7元的财产进行保全。申请人五冶集团公司提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为本案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五冶集团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10366795.7元;二、如上述款项冻结不足,也可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新疆八一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陈映红审 判 员  李卫玲人民陪审员  冯迎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