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7执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平武县人民法院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平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727执339号移送执行:平武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泸州市酒城大道。本院于2016年12月27日依法做出的(2016)川0727民5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受理费1899.00元,由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条、第14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的银行存款1949.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 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唐占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