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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2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谢振中与王珍珍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振中,王珍珍,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1402民初489号原告:谢振中,男,汉族,1984年11月19日生,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潮,男,汉族,1963年8月19日生,现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王珍珍,女,汉族,1990年10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西安市周至县,原住梅州市梅江区,现下落不明。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江区长沙镇大密。法定代表人:谢金芬。原告谢振中与被告王珍珍、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丰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振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南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珍珍、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梅江区原文华小学内的机器设备为原告所有,并解除对该财产的查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原告收到梅江区人民法院(2017)粤1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第三人所有的位于梅江区原文华小学内的机器设备属原告所有,因为:1.第三人位于文华小学的经营场地是向郑南潮承租的,因欠郑南潮租金、水电费、设备款及代付工人工资共7万元,因第三人经营不善无法继续经营,故与郑南潮协商终止租赁合同,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付清欠款,如逾期未付清,则郑南潮有权处置第三人存放在文华小学内的全部设备、设施,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乙方欠郑南潮的上述欠款(见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未依期付清欠款,经催告后仍未付清,故郑南潮将第三人存放在文华小学的设备、设施卖给原告(见买卖合同),并交付原告使用。故原第三人存放于文华小学内的设备、设施属原告所有。2.原裁定认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芬未授权谢接芬处置合同财产是错误的,因为谢金芬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说明授权内容包括“结算事宜”,第三人以物抵债是一种结算方式,并未超出授权,况且郑南潮在协议书签订后代第三人支付工人工资也是经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金芬同意的(见付款单二张),如果谢金芬不同意以物抵债怎么会同意由郑南潮代付工资呢?3.原裁定认为原告与郑南潮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据此认为原告与郑南潮签订的《买卖合同》的真实不予确认是错误的,首先,原告与郑南潮只是设备买卖关系,并无利害关系。其次,原告与郑南潮的买卖关系是等价交换,原告是善意占有,且已交付原告使用,因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王珍珍及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执行裁定书,证明梅江区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的事实;3.协议书,证明乐丰公司欠郑南潮租金、水电费、设备款和工人工资的事实以及乐丰公司同意逾期付清欠款则其全部设备设施由郑南潮处置;4.授权委托书,证明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接芬委托谢金芬与郑南潮签订协议的事实;5.乐丰公司职工工资表,证明乐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芬同意郑南潮代乐丰公司支付其拖欠工人工资的事实;6.买卖合同,证明郑南潮已将原乐丰公司的面包生产设施设备转让给我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珍珍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拖欠的工资,本院作出(2016)粤1402执1065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2月12日查封了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原文华小学内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的机器设备。原告谢振中认为上述机器设备是因郑南潮为第三人乐丰公司代付工人工资等合计约70000元,而乐丰公司未能偿还70000元而将上述设备交给郑南潮处理,郑南潮将上述设备卖给他,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谢振中以上述机器设备属于他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粤1402执异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振中的异议请求。谢振中不服该裁定,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被告王珍珍、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庭审中,原告代理人郑南潮表示他将上述机器设备以42800元卖给原告谢振中,收到现金42800元后没有出具收条给原告谢振中,谢振中没有将机器搬走,亦没有进行清点设备。本院认为,本案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的标的所有权的问题。原告谢振中认为他与郑南潮签订了买卖合同,主张执行异议的标的是他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郑南潮称收到原告支付的现金42800元但未出具收条给原告,原告缺乏付款凭证;后原告未清点争议的机器设备,郑南潮未将上述机器设备实际交付给原告。因此,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只能说明双方可能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协议,但结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来看,郑南潮收到价款42800元却未出具收条,不符合日常生活中交易的习惯,而争议标的物亦未实际交付。可见,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上述机器设备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谢振中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未能提交其他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争议的机器设备为他所有,就上述执行标的的举证提交的买卖合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珍珍、第三人梅州市乐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振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100元),由原告谢振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伟平审 判 员  陈晓军人民陪审员  侯能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紫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