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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5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5172王元与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朱老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5172���原告王元,男,198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吴建军,江苏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老虎,男,1951年11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周红,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元诉被告朱老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委托代理人吴建军、被告朱老虎委托代理人周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诉称,2016年1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给被告15万元,月息为2%。但实际转账金额为123000元。并约定于10日后归还款项。因被告未归还,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23000元,利息44526元(从2016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合计167526元。被告朱老虎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因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过3万元,故结欠本金为93000元。至于利息,因双方协商过于2016年5月10日解决借款事宜且原告也扣留了被告的车辆,故应计算到2016年5月10日。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6年1月7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出借给被告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1月16日14:00止。借款利率按借款总额的每月2%进行结算。同日,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借款15万元。后,原告分三笔(50000元、50000元、2300元)共计123000元转账给被告。原告称,其实际交付的款项为123000元,差额为预先扣除的利息。证据在卷证明。审理中,被告表示双方曾经约定于2016年5月10日解决本案借贷纠纷,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称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其儿子朱伟锋(曾用名朱卫芳)的汽车拖走了,提供车辆登记信息及其与原告的通话录音予以证明。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表示其并未扣留该车辆。2016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3万元。被告因此主张尚欠借款本金93000元。原告主张应抵扣利息,并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3000元,利息14526元(从2016年1月7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3日,利率按每月2%计算,实际计算至归还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条、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以及本院制作的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123000元,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还款3万元。被告主张2016年5月10日归还的30000元系对本金的偿还,但原告对此未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规则,被告于2016年5月10日归还的30000元应冲抵2016年1月7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利息10250元,剩余19750元再冲抵本金。据此,被告仍结欠原告本金103250元,并应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审理中被告称原告扣留了其儿子的汽车,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该汽车也非被告所有,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老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元借款人民币103250元并支付该款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826元,由被告朱老虎负担1500元,原告王元负担3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员  江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王 亭书 记 员  计皓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