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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30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杨梅与唐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梅,唐生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30民初378号原告:杨梅,女,1985年5月1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王和武,男,1985年4月5日出生,苗族,住凯里市,系原告小叔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生文,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台江县。委托代理人:邰胜平,男,台江县排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梅诉被告唐生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王和武、被告唐胜文及委托代理人邰胜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台江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和在凯里市里鑫汽车维修站的维修费共计14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3日中午1点20分左右。王和武驾驶的系原告所有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76km+200m处交叉路口时,遇到被告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由于被告唐生文驾驶的运输型拖拉机未让直行的原告的小客车,结果造成两车肇事,导致原告车辆受损。事后由拖车拖到凯里市里鑫汽车维修站维修,原告支付了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20500元。原告的汽车已投保。根据台江县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支付拖车费和维修费合计的70%,共计143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唐生文辩称:第一,当时警察出警不符合要求,办案的警察系原告老乡;第二,现场办案警察原则上应该两名以上;第三,被告在交叉路口已经完全完成了基本动作,王和武应该在第二、第三车道驾驶,他没有留意观察,没有降低车速,原告方应该承担完全责任;第四,起诉时应该将被告保险公司列为第三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第五,维修车辆的公司应当出庭做说明;第六,维修时,原告应该与被告共同协商,共同认可后才能维修;第七,修理清单和发票的价格不符,证明发票和清单都是在造假,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发票作假很容易,被告不承认这些花费。原告陈述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交警部门办案程序不合法。经审查,被告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出复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办案程序存在违法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维修站定损单2张、发票3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子的受损情况,以及造成原告拖车费和维修费共计20500元,且费用都是原告先行垫付完毕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没有参加定损,且定损清单费用和修车发票费用不一致,存在造假嫌疑。经审查,对案涉车辆的维修事宜是否协商过,双方各执一词,难以确认,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及时修理其受损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对原告提供定损清单与修理发票虽持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4、保险卡,证明原告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贵H×××××已经投保,投了交强险第三责任险,而被告的车子事发当时没有投保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行驶证,证明小型普通客车贵H×××××系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3日,被告驾驶贵08-×××××号运输型拖拉机沿镇台线由平水往台盘方向行驶,中午1点20分左右,行驶至76km+200m处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镇台线由凯里往平水方向行驶的王和武驾驶的系原告所有的贵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6月23日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武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子受损后,将车子拿到凯里市里鑫汽车维修站进行定损和修理,修理费共计20500元(含拖车费800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脱保,发生事故时未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台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时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和武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被告虽然以交警部门一人处理事故,违反办案程序为由,并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七项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审查,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被告所驾驶的拖拉机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当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的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车费和维修费用的70%,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生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梅车辆受损产生的拖车费、修车费共计143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请汇入户名: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贵州省台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2634010001201100018829收转,由当事人到本院领取。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唐生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琴 微信公众号“”